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交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2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 新竹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124.1公里處路段附近(限速時速110公里),以時速13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抗告人於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抗告人駕駛汽車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5年8月21日以竹監自字第裁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無超速,當天伊全家均在車上,女兒又會暈車,開車速度均維持在時速一百左右,不太可能會超速,伊原未注意到警察在旁邊,後來發現有警察在攔車,即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後停車,當時有好幾部車輛同時行駛,警察攔停時,其他車道的車輛都已駛離,本件恐係警察以雷射槍測速器定車後,在扣扳機時,剛好另部車經過,致不慎誤測為另部車之車速,因當時係晚間,車流亦多,無法相信警方測得之超速車輛即係伊車輛,伊當時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衡情警方應係針對最外側車道之車輛而非伊車輛測速。再者,即令警方已鎖定某部車子超速,但於攔檢時,如何能確定攔下來的即係超速之車輛。況本件雷射槍測速器是否準確,警方應提出該測速器在合格時間內有校正之資料,以為證明,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原裁定以: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5年7月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124.1公里處路段附近(限速時速110公里),以時速131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執勤警員使用雷射槍測速器測得抗告人超速行駛而攔停,並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許日安 於原審具結證稱:「當天我負責開車,也是我拿測速器,我用雷射測速槍測得這部車超速,所以就把他攔下。一般我們值勤時,會對單一一部車開過來時作測速,如有二部車來的話,我們會去取締最外側車道的車,而且是在單一一部或它旁邊沒有其他車輛時才會作攔車動作,避免危險。(測速過程為何?)我是手持雷射測速器,裡面有一個小視窗,從那裡看出去,可以看到
三、四百公尺外車子移動,我挑選一部車後,扣扳機,視窗就會出現該部車車速以及該部車離我所佔位置之距離,確定超速後,且在旁邊沒有車之情況下,才會攔車。為了避免很多車同時過來而有發生錯誤舉發之情形,我們在測速攔車時,就會挑選單一車輛來測速及攔車舉發。我們在鎖定一部車後,那部車之車速及離我們所佔位置之距離,就已顯示在測速器內,有其他車輛經過也不會有所影響。至於是『晚上』的狀況,並不會影響測速結果,而且攔車時,會攔只有一輛車駛過之情況,否則一攔,有二、三部車停下來,會發生事故,一般我攔車的狀況是攔外側車道之車輛,或者是內側車道的車但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並沒有其他車輛之情況。」等語,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附卷可稽,且證人許日安與抗告人素無怨隙,應無設詞誣陷抗告人之虞,況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日安所為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抗告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違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自難認定抗告人係受違法取締。
(二)本件舉發警員許日安使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型號為18986號,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由政府自國外進口,並經測試合格,合格文件譯本經我國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測試部分則經進口商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進行,功能皆屬正常,測試無誤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95年11月22日以公警二交字第0950207802號函送之進口資料、測試結果資料、證明書及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4日志字第06BA152號函等在卷足參,參以雷射測速原理係以雷射光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以雷射光速瞄準受測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無誤,且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校正,況雷射測速儀器從國外進口至國內交通警察使用之前,於先進國家早已使用多年,此種雷射技術與概念,早於美國登陸月球時即使用為計算精密登陸距離,是就較簡單的交通違規雷射測速,其精確度更無庸置疑,是以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數據,自得採信。再者,舉發人員係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執行高速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儀器之操作實施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衡情應可排除人為操作疏失之可能性,是以抗告人超速行車經員警察覺後,輔以科學儀器測得違規行為,並依法掣單舉發,尚屬有據,抗告人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至臻明確。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抗告人有上開交通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尚屬適法,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時係行駛於最內側車道,且中間及最外側車道均有其他車輛,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日安於原審證稱舉發時抗告人周圍並無車輛,與事實不符,又本件係採用手提式雷達測速槍,以該儀器測得之結果爭議頗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六、經查:抗告人經警舉發當時,該路段中間車道及外側車道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日安證述綦詳,有如前述,且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後來我發現有警察在攔我的車,其他車道的車都走掉了,我就變換車道到外側車道後停車。」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亦與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日安證述之情節相符,抗告人上開所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又本件舉發警員許日安使用之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業經測試合格,功能正常,經該測速儀器測得之數據自可採信,亦如前述。抗告人質疑該手提式雷射槍測速器之正確性,尚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