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肆佰零貳元,及自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邀同訴外人 蔡士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自95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3計算。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5月13日起即未按期攤還,迄今尚欠本金832,402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本院卷第9至11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402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9,14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劉惠娟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