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6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與附表所列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列編號二、三、四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且其中附表編號五所處之刑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所列編號二、三、四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者及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列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五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而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未經減刑;另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並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減刑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號刑事裁定、同院94年度訴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五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附表編號五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附表編號二、三、四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7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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