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92號),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移送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34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訴字第483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甲○○」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署押」補充為「署押1枚」。(二)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以及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為證據。(三)茲審酌被告擅自偽造他人名義之申請書進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管理之正確性,固有非是,然念其於犯後尚能供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標準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
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將第2條規定予以刪除,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
0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