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字第21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理財失誤而積欠中國信託等多家銀行債務,金額已高達新臺幣(下同)1,961,971元,惟聲請人資產僅剩約新臺幣40萬餘元,又無穩定工作,每月利息高達32,000元,確已無力清償,而有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應為聲請宣告破產之情形,為此,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
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是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報酬50,000元之破產財團費用,並須同時負擔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債權人之債務1,961,971元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縱認為真,惟查聲請人主張其現有資產計有冠立企業行股份200,000元及現金204,800元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其擁有上開股權及現金之相關證據,該通知已於民國97年2月21日送達(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8頁),迄今聲請人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是本件尚難認為聲請人確有其所主張之財產存在,本院亦無從認定聲請人現有資產之價值,扣除必要生活費後,確實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並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葉啟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