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律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95年度易字第19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搜字第3351號搜索扣押命令,於民國94年11月30日扣押:㈠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持有郵局儲金簿6本(乙○○、甲○○、曾玉霖、 陳永昌林素珠高明源 6人)、梓官農會存款簿6本(甲○○、乙○○、邱淑華、 楊明吉邱淑玲邱淑慧 等6人)、梓官農會票摺4本(甲○○、邱淑華、楊明吉、乙○○等4人)、第一商銀存摺1本(甲○○)、新臺幣(下同)72萬元。㈡聲請人即被告乙○○所有35萬3000元(154,000+149,000+50,000=353,000)、1,300萬元、借貸抵押資料袋7只。迄今已逾2年,因聲請人亟需上述存摺、現金暨借貸抵押資料辦理各項事務,請求准予發還扣押物。另遭扣押之現金確係被告等向友人集資,用以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非用以賄選或從事任何不法之行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請求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亦規定甚明。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前因賭博案件,經警持搜索票,於94年11月30日,在高雄縣○○鄉○○路○○○巷○○號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並在高雄縣○○鄉○○○路11之1號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人2人所涉賭博案件,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陳永昌、楊明吉均無罪,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稽。現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上訴,本案尚未確定,上開證物仍有扣押俾供審判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仁勇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秀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