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 李文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減為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八十一年間在高雄某修配廠,李文玉因買車而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甲○○,詎甲○○明知李文玉業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死亡,適 塗敏宗 委請甲○○將0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轉讓他人,甲○○竟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在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簽章欄上偽簽「李文玉」署押一枚,並盜蓋李文玉印章二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辦理電話號碼過戶與李文玉。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在同一地點,以同一方法,在該申請書上盜蓋李文玉印章一枚,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持以將其所有之0四─0000000號電話號碼過戶與李文玉,足以生損害於李文玉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電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白承認,核與塗敏宗陳述其委請被告代為將前開電話號碼轉讓他人等語相符,並有李文玉戶籍謄本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函附之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盜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減為九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利用李文玉證件及印章辦理過戶,惟並無證據證明有利用該電話從事不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八十五年二月十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李文玉」署押一枚,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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