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現執行中。其仍不知檢束行為,明知綽號「 阿明 」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懸掛車牌號碼(下同)KCZ-642號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經查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失竊),竟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內收受「阿明」所交付之上開車。嗣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持有「阿明」交付之上開機車乙情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道係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機車係乙○○所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在台中市○○街失竊乙情,已乙○○於警訊中陳述無訛,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查詢報表、乙○○領回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紙,在卷可稽。是上開小客車顯係贓車乙情,堪可認定。
二、次按,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要皆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因此主觀狀態存在於行為人本身,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否則於訴訟上欲探究行為人有無此種贓物之主觀認識,類皆以情況證據為認定該主觀犯意之證據方法,且「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須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即可。而稱收受者,即持有贓物之型態非出於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外均屬之。不以因借貸而取得持有為必要。是姑不論被告是否係向被告借貸上開機車,與收受之認定要屬無涉,先予敘明。查上開機車係被告由「阿明」處交付而取得持有,而「阿明」未交付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等資料予被告,被告亦不知綽號「阿明」之年籍、住所,事後亦無從連絡,以便交還上開機車等情,已據被告陳明。參諸,汽車行車執照應隨車攜帶,以備查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亦為一般常人應知之生活經驗,難以諉為不知。本件被告既收受上開機車,而未向「阿明」要求上開機車之行車執照隨身攜帶,且無從供出「阿明」之年籍資料,以供認定取得機車之來源,且又無從返還上開機車。足見被告於收受上開機車時,其主觀上應有對其所收受之物有贓物之認識。被告辯稱被告無贓物之認識,尚難認為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現執行中,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稽,竟於入監服刑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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