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文欽律師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竊佔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等人指證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並經公訴人至現場勘驗明確等茲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佔用告訴人甲○○與 王派森 、乙○○、丙○○、吳 王麗娟 等人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洋子段二二五之四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並辯稱:系爭土地號父親 蔡營 (故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四日)生前向告訴人之父親 王漢民 所購買,並占有耕作多年,於七十九年後始填土並搭建圍牆,並非竊佔使用該地等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
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
(二)、查被告父親蔡營於民國四十年間向告訴人甲○○等人之父親 王漢明 買受之土
地僅限於重測前台南縣新化鎮洋子二二四號、二二四之二號、二二五號、二二五之二號、二二五之五號等地,並未及於系爭新豐段八○七號土地(重測前洋子段二二五之四地號),而系爭土地與自該地分割出來之同段一○五二號地(重測前洋子段二二五之十一號地,現徵收為道路用地)原均登記為告訴人之父王漢明所有,並由甲○○、王派森、乙○○、丙○○、 吳王麗娟 等人於五十九年間因繼承而登記為共有。又該二地之地目同屬「水」,為一連貫溝渠的一部分。而系爭土地現為被告以圍牆圍佔用,僅以一直徑三十公分左右之水泥管供水通流等事實,有歷年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為憑,並經公訴人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固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其父向告訴人之父買受耕作多年等語,不足為信。
(三)、惟查,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八○一、八○四、八○九、八一一、一○四九
、一○五○等地(分別為重測前二二四、二二五、二二五之二及分割自重測前洋子段第二二五之五之土地)原均登記為被告之父蔡營所有(嗣分別登記為被告及 蔡進金 等人所有之事實,有上開土地歷年登記簿之資料附卷可參。故被告辯稱伊自其父親生前即使用周邊土地迄今,並以為系爭土地與上開相鄰土地同屬其父所有遺留與伊使用等語,尚非無可採信。又據告訴人所提調解通知、存證信函等資料,所記載聲請調解及發送信函之時間均於八十八年間,距告訴人指稱發現被告興建圍牆佔用系爭土地之八十一年間,至少已有七年之久,倘告訴人確知被告有竊佔系爭土地之實,衡情當無遲至七年之後始聲請調解並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之理。可見,身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告訴人於被告填土圍牆佔用系爭土地之初,亦未確認該地為其所有遭被告竊佔之事。準此,被告辯稱伊並不知該地係屬告訴人所有,而非其父親所有留用者,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既因誤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佔用,其主觀上即
欠缺不法佔用他人土地之意圖,而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要件不該當。況被告亦未逃避民事責任,已將上開圍牆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告訴人,有現場相片一張附卷可佐,並經告訴人陳明在卷。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佔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賴純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