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廖本揚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原受僱於乙○○,在其所開設之皇宇建材行(址設台中市○○○路○○○號、為獨資商號)擔任司機及代收貨款之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及十六日,代理乙○○向位於台中縣、市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各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後,均未繳回皇宇建材行,而將上開貨款侵占入己。後因甲○○無故曠職,聯絡無著,經乙○○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收取貨款後,不慎將之遺失,故想將貨款收齊後再繳還乙○○,伊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貨款去向?)一部份掉了,另一部份被我挪用了。」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先生 林欽 洽證述甚明。此外,並有收據影本三張、存證信函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前之收款情形,均係於當日或隔日即繳回公司,並無一次收齊才繳回公司之習慣,已據證人 林欽洽 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則其辯稱想將貨款收齊後再繳還乙○○云云,顯與其一般收款習慣有違;況被告倘係因貨款遺失,始未能繳回,本可對乙○○等人據實以告,並自其薪水中扣抵以賠償乙○○之損失,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且均未對乙○○、林欽洽二人提及有收取貨款之情事,更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再次前去領取貨款,並於本次領得貨款後之第三日即同月十八日起,開始請假,嗣後並無故離職而未再到皇宇建材行上班,其種種作為實均與常情有悖,難認被告無侵占上開貨款之犯意。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丙○○雖到庭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份時來找我說他把工作的公款遺失了,他當時以電話聯絡跟我借錢,當天晚上我就去台中市西屯區瑞麟天地找他,我先問他為何遺失公款,他說我也不知道錢被誰拿走,他請我幫他籌錢,大概需要五萬元,我無能為力叫他自己想辦法,後來還有用電話跟我聯絡,但我在當兵,聯絡不到。我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幾日時要當兵了,所以記得他大概是在之前兩個月來找我的。」等語,然證人係稱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份時,向伊調錢,而被告則辯稱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始遺失公款,其二人所述之時間已有不符,實難執此而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則全盤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於七十一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七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偶罹刑典,事後已與乙○○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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