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東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東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甲○○係東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從事羽毛類製品、成衣被服製造加工及內外銷,為從事業務之人,且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其明知工作場所設置升降機時,應注意於升降機之升降路出入口設置不燃性材料門扉、升降機之搬器出入口外設有牆壁或圍柵、升降機搬器出入口設置門扉及升降機搬器之門裝置有安全裝置使升降機搬器之門開啟時,升降機不能開動,及升降機在開動中任一門開啟時,能停止上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規定設置前開安全設備。」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臺灣省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參。
三、本案被告甲○○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補充:「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至被告甲○○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雖未據提起公訴,然此部分犯行因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致犯本案,事後坦承過失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有彰化縣埔鹽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秦慧君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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