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七一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江咏淳 即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叁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二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擴張為請求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江咏淳(即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申請使用原告發行之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被告應依約按期給付各項帳款,逾期須另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共積欠信用卡款項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利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墊款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影本各一件及交易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七萬一千一百六十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四二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柒佰壹拾肆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佰柒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伍佰元││├─────────────┼───────────┼───────┤│合計│壹仟肆佰叁拾肆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