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0六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丁○○戊○○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丙○○積欠其賭債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十時許,夥同乙○○、丁○○、戊○○等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在台北縣 瑞芳 後火車站前,向丙○○催討前述賭債,並由丁○○、戊○○持於附近拾得之木棍毆打丙○○(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以阻止丙○○離開,再由乙○○駕車,強押丙○○上車至台北縣○○鎮○○○路佛慈禪寺前,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復由乙○○、丁○○自丙○○身上強行取走新台幣四萬元償債後,將丙○○載回瑞芳後火車站治離開。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丁○○、戊○○等四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係渠等當日遇見丙○○後,甲○○即向其催討債務,丙○○本欲離去,經丁○○、戊○○以木棍阻止丙○○離去,丙○○即主動要求至台北縣○○鎮○○○路佛慈禪寺談判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迭次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瑞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看見告訴人(丙○○從巷子走出來,林過去和他講說告訴人票都沒有兌現,我沒有過去我離他們約十公尺,我在和朋友聊天,顏、羅看他們有爭執便走過去,我還是和朋友在聊天沒有過去,顏、羅二人在工地撿起木棍打告訴人的腳將他絆倒,林站在旁邊看,告訴人說要到別的地方談,甲○○說好就離開後站,他們四人就先帶告訴人去土地公廟那裡,看見很多人在洗車,就繼續往上走,他們快講完時,林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被甲○○供稱「...在巷子內遇見告訴人,我問他欠我錢如何處理,他沒說話好像要跑這樣子,那時倪在我後面七、八公尺左右並沒有過來,那時倪、羅、顏三人在一起。顏、羅過來將告訴人抓住,告訴人有掙扎,他們用手及五金行旁撿的木棍打了告訴人幾下,告訴人說在這裡很多人不好看,本來要去瑞芳國中,因國中人太多所以就到佛祖廟,到瑞芳國中是倪開車載我們四人,到佛祖廟旁顏、羅在車上,我和倪及告訴人下車,告訴人說壹個月還我五萬元...」,被告丁○○供稱「那天我和羅去出早餐時,在瑞芳車站前遇見林和倪在一起,我想順路讓他載回家,剛好看見告訴人和林聊天,林好像要逃跑的樣子,我們三人站在車旁邊,離他們約二、三百公尺,我看見林和告訴人在拉扯,我和羅跑過去,在五金行地上撿起直徑約五公分、長度一百公分的木棍,我用木棍插在告訴人的腳前面,告訴人自己碰到棍子跌倒,後來告訴人說要到沒有人的地方去講,林那時在拉我們,告訴人自己上車,倪開車順路到瑞芳國中後面,我和羅在車上,倪、林、告訴人下車談,他們談了約一、二十分鐘,後來倪開車下山...」,被告戊○○供稱「那天我和顏在瑞芳車站前站吃早點遇見倪,到了後站看見林和告訴人在一起拉扯,我不認識林,但我認識顏,我見顏上去幫忙,所以我也跟上去,因告訴人想跑,所以我們用五金行的木棍從旁邊打告訴人的小腿約有二、三下,是為了要絆倒他,我不知顏打了幾下,木棍約五十公分左右,直徑約十公分左右,我們絆倒告訴人時,我沒有注意到林在做什麼,告訴人說這裡人多不要談事情,後來他和我們座車到瑞芳山上後面的一間佛堂,我們四人坐計程車上去,中間沒有停,到了之後我們四人都下車,到了三分鐘倪也到,在三分鐘之內我們就站在那裡,倪到後,我和顏就到倪的車上坐,我沒有看到他們三人在做什麼,我沒有看見林、倪用鐵鍊將告訴人綁起來,也沒有看見林動手搜告訴人身上的錢...」(均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則觀諸被告四人所供,就案發當日如何至佛慈禪寺、係共同或分別前往及途中是否停留各節,均有出入,渠等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況被害人既在人群攜來攘往之瑞芳火車站後站前,見到被告等即猶欲逃跑,而遭被告等棍棒毆打,則焉有如被告所辯,於遭被告等暴力相向後,反倒主動提議隻身與被告四人共同前往人煙稀少之佛慈禪寺山上之理?再被告等雖辯稱在佛慈禪寺前,係被害人主動拿出四萬元償債,惟被害人若願自動償還被告甲○○賭債,於瑞芳後火車站前即可為之,何須待至人煙稀少之山上後,方主動償還被告等該四萬元之賭債?縱上所述,被告甲○○、乙○○、丁○○、戊○○四人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害人丙○○雖另指述被告等於佛慈禪寺前,以鐵鍊將其綁於電線桿上云云,然被害人此部分指述,不僅為被告等四人所堅詞否認,復與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所稱「....他們並指向路旁之沙發及鐵鍊說如果我再不還其他所欠之金額,便要像以前欠他們錢的人被他們捉到時一樣,綁在沙發上直到還前為止....」相互矛盾而有瑕疵,自不得據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併此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持棍棒毆打丙○○以阻止其離開,強押其上車至佛慈禪寺前,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再被告甲○○、乙○○、丁○○、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四人強押被害人至偏僻山區之目的,係在為被告甲○○索討賭債,雖賭債為自然債務,惟尚難認被告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無強盜罪成立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丁○○、戊○○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為索討賭債,竟於人來人往之瑞芳後火車站前,公然逞兇,持棍棒毆打被害人並強押被害人之犯罪手段,及渠等犯罪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經被害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等毆打被害人丙○○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等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揆諸前揭說明,原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姚貴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