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八五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柒仟捌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五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須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一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款項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其中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為消費款本金,其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欠款明細清單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主張,以供本院參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提出之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款項五萬一千七百四十二元,及其中消費款本金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即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伍佰壹拾玖元││├─────────────┼───────────┼───────┤│第一審送達郵費│壹佰柒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肆拾伍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貳佰元││├─────────────┼───────────┼───────┤│合計│玖佰叁拾玖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