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99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九九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九九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影本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貳拾萬元,約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四日到期,於每月四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未按期履行,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止之本息,尚有本金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因此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