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93號上訴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彭彥植 律師被上訴人 李俊賢 訴訟代理人 陳湘傳 律師
賴思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初,偕同自稱「 陳厚升 」之人,向伊表示「陳厚升」需借款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下稱系爭1100萬元借款),「陳厚升」將於109年7月10日全額返還;伊則表示僅能出借700萬元;上訴人遂稱其願協助伊提供其餘400萬元資金,伊於日後再返還其400萬元即可(下稱系爭400萬元借款);伊遂簽發發票日為109年1月7日、票面金額400萬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並於109年1月8、9日合計提領70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駕車搭載「陳厚升」至伊住所,伊將所提領之700萬元現金交予「陳厚升」,上訴人則將發票日為109年7月10日、發票人為「陳厚升」、票面金額為300萬元及80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下稱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及記載交付現金300萬元及800萬元與利息給付方式之現金保管條各1張(下稱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均交予伊,並稱其已將系爭400萬元借款直接交予「陳厚升」。詎於還款期日109年7月10日屆至,「陳厚升」未返還系爭1100萬元借款予伊,上訴人卻持系爭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6435號裁准對伊強制執行(下稱司票6435裁定)。而伊執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裁准對「陳厚升」強制執行,陳厚升卻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並表示其於108年5月6日起入監服刑至109年12月3日方才期滿出監,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等語。
上訴人嗣又持司票6435裁定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834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
然伊未曾收受上訴人系爭400萬元借款,上訴人對伊自無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其所執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撤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向伊表示「陳厚升」欲向其借款系爭1100萬元,然其僅能借予700萬元,因而向伊借款系爭400萬元。伊因不識「陳厚升」,故僅與被上訴人成立借貸關係,並將系爭400萬元借款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記載已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與利息給付方式之現金保管條(下稱系爭借據)予伊收執;且被上訴人於將系爭1100萬元借款交予「陳厚升」後,並與「陳厚升」簽署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及收受「陳厚升」簽發之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足證伊已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況依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上訴人亦自承欠伊400萬元之事。是伊所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伊對被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確實存在,伊持系爭本票及司票6435號裁定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適法。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自稱「陳厚升」而需借款系爭1100萬元之不詳人士(下稱甲男)於109年1月初出現;㈡被上訴人為供出借款項予甲男,於109年1月初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830萬元,但被上訴人上開資金僅有其中700萬元可供借予甲男,其遂於109年1月7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嗣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提領700萬元,並於109年1月9日晚間將此700萬元交給甲男;㈣被上訴人與甲男簽署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及取得甲男所簽發之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㈤甲男未依約於109年7月10日還款予被上訴人,且無法聯絡;上訴人則持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司票6435裁定准予強制執行;㈥甲男雖在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及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上填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然其實際上並非於108年5月6日入監、109年11月25日方才出監之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陳厚升;㈦被證1、原證11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均係由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傳遞之內容;㈧上訴人於110年4月19日以司票6435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因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協議書,上訴人遂就系爭執行事件撤回對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街房地)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存摺、司票6435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借據、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兩造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傳遞對話紀錄、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19至20、37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聲證4〈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15頁、原審板簡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原審卷第31至33、61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所爭執,固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5號);惟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甲男於109年1月初表示欲借款系爭1100萬元,被上訴人
因僅有700萬元可供出借,其為供出借系爭1100萬元予甲男,而於109年1月7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合意;被上訴人嗣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借據交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晚間將其提領之700萬元現金交予甲男,而被上訴人則與甲男簽署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及取得甲男所簽發之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等情,有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本票、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被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存摺、系爭本票、系爭借據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23至
25、19至20頁、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聲證4〈未編頁碼〉、本院卷第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㈢㈣)。足見,被上訴人已取得向其借款系爭1100萬元之甲男所出具之系爭1100萬元借款憑證,上訴人亦已取得向其借款系爭400萬元之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400萬元借款憑證。
⒊參之系爭借據,係由兩造共同簽署,其內容記載:「本人
陳志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9年1月7日,將現金400萬元整,交予陳志豪(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代為保管,保管期間不得動用此款項,並且於109年7月10日如數歸還。特立下此據(保管條),以茲證明」;被上訴人並自承:(系爭借據)是伊與上訴人簽的,係因甲男所簽的現金保管條及本票(即系爭300萬元及800萬元借據與本票)都在伊手上,上訴人說這樣對他沒保障,所以叫伊簽現金保管條及本票給他,因此,伊才會簽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原審板簡字卷第11頁)。足見,被上訴人就其於109年1月7日與上訴人達成系爭400萬元借款之合意,於系爭借據中已表明上訴人業於109年1月7日將系爭400萬元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情,文義明確,兩造真意甚明,自未可無視系爭借據之上開文句,而否定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7日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
⒋又被上訴人除敘明其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署系爭借據予上訴
人之緣由如上外,就上訴人陳述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其於109年1月7日所簽一節,其尚強調實係109年1月9日所簽(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如前述,兩造共同簽署之系爭借據,已明載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將系爭400萬元借款交予被上訴人之情,而足證上訴人已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縱使如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係其於109年1月9日所簽署並交予上訴人收執,反而顯示被上訴人於「事後」尚簽署表明已交付400萬元借款事實之系爭借據,並於「事後」簽發供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之系爭本票,均交予上訴人收執,即上訴人於109年1月7日交付系爭400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兩造尚於事後(109年1月9日)再度確認無訛,益證上訴人確已本於兩造間系爭400萬元借款合意,而於109年1月7日將系爭400萬元借款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在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無疑。
⒌復參卷附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於109年12月23日之對話
紀錄(各以姓代之):「(李)哥今天你來找我,我知道我還欠400萬。之前你給我時間處理,很謝謝你」「我會趕快處理欠你的錢,我把房子賣了或者貸款後趕快還你400」,「(陳)好可以給你時間。但是你要聯絡的到不要都不聯絡」,「(李)好再給我一個禮拜,如果還沒還你,哥你可以直接把本票跟去執行。再給我一點時間」,「(陳)好就一個禮拜。記得聯絡我還有金額400萬如果真有困難跟我說先還一半一部分也好等你房子賣了再全部給我」,「(李)謝謝哥」(見原審卷第31至33、6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㈦)。足見,被上訴人前亦曾向上訴人自承尚欠上訴人400萬元之事實並表明願意還款之承諾。被上訴人雖稱其上開通訊軟體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均係上訴人拿其行動電話傳遞云云,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44至46、83至84頁),自無可取。
⒍被上訴人雖稱其自始即透過上訴人與甲男聯絡,且系爭110
0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甲男失蹤,其亦透過上訴人找尋甲男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供參(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惟上訴人否認其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與被上訴人對話之「硬邦邦(網友)」。經查,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詳如附件一),不僅未見「硬邦邦(網友)」即為上訴人之相關資訊,亦未見可認與系爭1100萬元借款或系爭400萬元借款有關之討論。被上訴人固又舉證人 林啟堯 為證,惟證人林啟堯於本院證述:伊手機內上訴人LINE之代稱「陳志豪( 昊哥 )」及「陳志豪( 恩昊 )」均是伊標註的,伊印象中上訴人自己顯示的代稱是「 詩婕 」,伊沒看過他顯示代稱為「硬邦邦(網友)」,只是曾聽別人說過上訴人有改「硬邦邦」的代稱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可見,被上訴人所提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無從遽認係兩造對話,更無從否定前揭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400萬元之事實。
⒎被上訴人固又舉兩造對話錄音光碟,為其透過上訴人找尋
甲男之證據(見原審卷第57頁),該錄音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依兩造可辨識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詳如附件二)觀之,固有被上訴人陳稱其係透過上訴人找人(甲男),而上訴人也表示被上訴人找其,其也幫被上訴人找人等語,然更多對話內容反而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澄清其沒有讓上訴人找不到人,上訴人不應懷疑其,亦即,雖然被上訴人因甲男未歸還其系爭1100萬元借款,而透過上訴人找尋甲男,然上訴人亦因被上訴人未歸還其系爭400萬元借款,而懷疑被上訴人欲逃匿;又對話內容中,雖另有被上訴人抱怨有給付上訴人「水錢」,上訴人不應置身事外云云,然此頂多係上訴人因介紹資金借用人予被上訴人而收取佣金,上開兩造談論之事,均核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系爭400萬元無涉,被上訴人自無從據此否定兩造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之事實。
⒏佐以,被上訴人因屆清償期(109年7月10日)未返還上訴
人系爭400萬元借款,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司票6435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以司票6435裁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嗣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協議書,就系爭本票債權約定於上訴人撤回對系爭○○街房地之強制執行後15日內,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0萬元,上訴人再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等情,有司票6435裁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原審板簡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21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明(見本院卷第6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㈧)。倘非被上訴人確實尚欠上訴人系爭400萬元借款及系爭本票債務,被上訴人殊無可能與上訴人簽署上開協議書,而約定給付上訴人370萬元。益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確已成立,被上訴人復未主張其已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故上訴人之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仍然存在。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所持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法院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
⒉兩造間之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既已成立,被上訴人並因而
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供擔保系爭400萬元借款債權,而被上訴人則屆期未返還系爭400萬元借款,業如前述。
則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新北地院以司票6435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進而以司票6435裁定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被上訴人無從以系爭400萬元借款關係不存在對抗上訴人。
⒊其次,兩造雖就系爭本票債權於110年9月29日簽署協議書
,惟兩造於上開協議書中約定,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70萬元,上訴人方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否則上訴人仍得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有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而因上訴人並未撤回系爭執行事件全部,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知,被上訴人亦未主張其已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給付上訴人37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亦未依上開協議書履行付款,則上訴人自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及據以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賢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張佳樺附件一日期對話內容109年7月10日李:哥,陳先生又找不到人了硬:我剛下產地我馬上找人109年7月11日李:哥他家在那硬:兄弟我在產地我忙好馬上回去我已經叫弟弟們在找他了我回去公司拿資料後馬上跟你說109年7月12日李:打了3天的電話哥哥,該怎麼辦109年7月13日硬:我已經叫人去抓我星期一回去親自帶隊109年7月14日硬:我在中壢天道大哥這我在開會討論怎麼找人順便匯集資料這幾天會出動一波有消息馬上回覆給你兄弟109年7月15日李:哥,他手機開機了我好像被他封鎖打不進去109年7月24日硬:老闆我剛回來我去花蓮跟台東。跟你說一下,目前都有站崗目前沒看到他本人。律師現在正在調他的資料要寫存證信函。進度隨時跟你聊李:感謝109年7月26日李:哥,律師那邊有消息嗎?都沒消息嗎硬:早上有打給律師律師說下午跟我說明進度我目前在跟醫生討論我小孩手術的方式沒有接到拍謝我等等會去忙公司的事會離開醫院一起追蹤你的進度李:小朋友怎麼了硬:喉嚨插到牙刷要縫針李:現在如何?在哪家醫院,晚上我過去看看硬:謝謝關係等等就可以縫合就可以出院早上已經沒有出血了不用麻煩謝謝關心感恩李:嗯嗯109年7月29日硬:下午回台北傍晚些我去找你拿一下你的雙證件影印本還有你跟他所有的合約協議書的影印本我拿給律師看,這樣你就不用花錢找律師李:好哥,準備好了硬:好的你放身上我等律師通知他確認好明天什麼時間我就拿去給他。我明天中午前找你拿李:好109年7月31日李:哥,什麼時候拿資料哥,還是我放 阿堯 那,哥路過再拿附件二錄影檔案時間對話內容18:48~19:30李:就是前面幾個月…陳:你找不到他?打他電話?打LINE的電話?李:第四個月第五個月…我一直在跟你強調,他好像很不穩…我一直在找不到他!我是透過誰在找人?透過你在找人!陳:我啊,他那時候還打來問…李:我要找他都是透過你,那我自己找得到他我幹嘛還透過你?20:47~27:39李:你有問題你為什麼就這麼拿?陳:我就跟你講說你們都這麼對我,我們兩個那時候就…李:事情發生之前…事情發生之後…你打給我我哪一次沒接到…你要抓人或是我要抓人比較快…懷疑我…找不到人嗎?陳:我講句實在話啦…那時候想法是這樣…你們兩個…李:包括我,我沒有個…你找我個…李:…你有找不到我嗎…你又叫我去準備資料,要我準備資料,又要帶我去地下錢莊借錢,那另外的170是我轉給你的,你已經找不到人嗎?我有不給你嗎?陳:沒關係我們幫你去找那些…李:哥哥,哥哥,我們說真的啦,我如果有這個…陳:你不要講的他媽的我好像幹黑道的一樣,對不對…李:啊你都說你兄弟多啊!27:40~28:48李:你那時候不是說人不會跑?你有辦法找到人啊?這都是當初你說的啊?啊不然…陳:我現在…我現在是…李:我不知道你發生了什麼事。陳:我說你現在在這邊這樣子…李:我不知道你發生了什麼事。陳:你看你現在跟我這樣講。李:我跟你實話實講,現在事情已經發生了,我要開庭了,他現在告我偽造有價證券,那個本票不是他開的,他要告我偽造本票。28:51~31:00李:對不對,啊你憑什麼在懷疑我,我有讓你找不到人嗎?是你,我沒有讓你找不到,包括你要跟我拿資料…陳:這個我知道,我沒有說沒有,啊我的想法是那你就找我,啊我也幫你…31:08~33:40李:你說多少就多少,你有本事報多高,你說3%…陳:你們固定好金額就講好了不是嗎?你現在管到我水錢這邊是怎樣?李:我們沒有問。陳:你不要再跟我講水錢的事嘛。李:該給你的我們也都有給你啊。陳:這個大家一開始都講好的事情不是嗎?李:對阿,現在事情發生了,你想把責任推開嘛,好像…一切都跟你無關嘛陳:ㄟ,這個你怎麼這樣講啊(沉默)那我整理一下,我看怎樣再跟你講,可以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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