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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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願供相當之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程序適法:⒈原告起訴後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乃本諸「同
一基礎事實」為合併之請求,原告於本院民事庭首次開庭前即提出,並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相關規定。⒉本件原告請求金額均係被告犯罪行為所獲不法利益,並非基於「契約」關係而來,被告援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十三號判例指摘原告之訴不合法,自不足採。另原告於本件訴訟終原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請求權基礎,嗣後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此等追加屬請求犯罪行為人返還因侵權行為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而非基於「契約」為之,自屬合法,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十六號判決,亦准被害人於侵權行為外併以不當得利請求甚明。⒊被告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一百二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縱原告僅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退萬步言,縱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因逾二年而請求權不完整,惟原告已依民法一百九十七條、民事訴訟法二百五十五條規定追加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被告以侵權行為請求權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㈡事實部分:⒈八十三年十月初,原告加入以原告丙○○為會首,每會三萬元外
標共計二十會之互助會,原先為兩會,然於八十五年初進行至第十五會時,會首被告丙○○宣布倒會,然伊並未告知原告已倒會事實,仍將原告交付會款支票兌現,事後雖告知上情,惟央求原告暫不請求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會款,八十五年八月,被告丙○○復央求原告借款,當時被告稱其所用以票貼之支票均為相當有信用之客票,並表示願於原告所經常往來之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開立帳號○一○六二○之○三九一五四之○○帳號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以提領此等所謂「指定受款人為凱柏尼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當原告詢問何以不持往銀行票貼?被告丙○○稱其妹盜開其票供兌現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信用受損,故銀行不願貸款致公司調度困難,始須向原告借貸,且銀行票貼只能借得七成,而其僅臨時緊急性缺錢用云云。⒉八十五年十二月,被告二人陳稱願將凱柏尼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六十五號三樓之二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而謂不動產價值千餘萬元(事後發現根本無此價值),現雖有貸款然實際債權不過六百五十萬,以此不動產為擔保再向原告借得數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已累積有七百餘萬元。⒊八十六年二、三月左右,被告二人又佯稱其凱柏尼公司有申請到專利,月營業額有三、四百萬元,利潤高達四至五成,且原家美建設公司董事長 蔡竹雄 、副董事長王水龍會為其保證而可向寶島商業銀行借得二百萬元,屆時即可償還部分借款予原告等等事由為由,央求原告再借貸其金錢,同年四月,被告又稱八十六年五月份其將參加一支票互助會,屆期又可償還部分金額,要求原告再為借貸,原告陷於錯誤再度交付金錢,惟原告苦候前開償還款項未果,問及被告,被告又稱因公司急用錢,故先行取用前揭款項,而支票互助會後來未參加,並又一再安撫原告謂八十六年十月間家美公司董事長會再為其保證借貸二百二十萬元,此款項必定先為償還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餘萬元。⒋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丙○○佯稱有 簡麗卿 投資房地產生意,投資三百萬可於一個半月回收近一百萬元,原告為使債權能早日獲償,再陸續借貸其金錢。⒌八十七年二月,被告二人持大量客票謂最近這幾個月公司生意很好,其為早日償還債務而大量接學校、公家機關之訂單,但均透過中間商接的,然仍需資金調度,但自三月起,其可以每月償還一百萬元予原告,然至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二人所交付所謂之「客票」全數退票,原告追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稱可將公司交予原告接管,然經原告至其公司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自被告二人所出示之資料觀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營業額僅約一百萬元,且勞工保險及健保已有半年未繳交,且向員工借貨一百餘萬,銀行之存款均只有二、三位數而已,而其所交付之 邱清祺 為發票人,天鵝工作室為背書人指定凱柏尼公司為受款人數十紙之「客票」竟全數為假,其間並無生意之往來係被告向之取得支票簿任意開出詐騙金錢,且邱清祺為被告二人叔父,然被告二人態度倨傲、避不見面,總計原告連同借款與客票貼現,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騙達一千四百零六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迄今僅返還一萬元,上述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原告迫於無奈方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⒈本件刑事確定判決足證被告確有侵權行為,被告因共
謀詐害原告遭刑事法院五年之調查審理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則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事證明確,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應另為舉證云云,實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借貸關係為本件請求從而應證明有交付全數款項云云,然本件原告並非基於借貸關係請求,而是基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請求權。況刑事法院業對本件訴訟標的物之金額為確切之調查與判斷,如本院刑事判決書第廿一頁至第廿四頁及附表二所載已就金額已為審慎之調查與判斷,退萬步而言,倘被告未詐騙原告得逞使原告陸續交付款項,被告豈可能連續以卅六張鉅額之票據交付予原告?被告所辯,毫不足採。⒊被告抗辯有「部分」借款未收受云云,此有本院刑事庭詳查,且如本院刑事判決書附表二第十三頁總結所示,將票面金額扣除無法證明交付現金或沖抵現金帳或確未交付之金額,則實際票貼金額為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元,被告所辯,實無理由。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訴之追加程序不合法:⒈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為
請求權基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求償依本案原告所提告訴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卻於九十年四月間始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依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⒉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糾紛,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被告雖係契約而負一定履行義務之人,自非本條所指因侵權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利意旨,原告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請求。⒊本院刑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一號刑事詐欺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卅日宣判,原告於同年八月已逾前開期日始向追加「不當得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復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
㈡事實部分:⒈被告否認對原告為任何之侵權行為。縱本案所涉及之刑案部分已
為刑事法院判決,然本案既已移送鈞院民事庭審判,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民事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拘束,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舉證。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均係同案被告丙○○一人等情,業經丙○○及原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邱清祺於前偵訊時供稱:是丙○○向伊借票的等語,亦在在證明與被告乙○○無關,則本件借款關係被告乙○○既從未參與,已難認渠有何詐欺之犯行。⒉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亦非以凱柏尼公司名義為之,此已經原告於刑事詐欺案審理中陳明在前,而被告丙○○於本件刑事詐欺案前偵、審中亦供稱伊所借得款項皆用於其個人投資之週轉,並非用於凱柏尼公司,伊未向原告詐借款項,原告知伊亟需週轉情況,且前款未清前仍繼續放貸豈非無疑,無非原告係趁伊之急迫賺取利息。據此,堪信向原告借款者,確係出於丙○○其個人之意,與被告乙○○無關,且本件單純係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無關詐欺,即尚難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訴及其翻異之陳述,遽論被告等有侵權行為。⒊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借貸者並未全數領取,丙○○與原告有借貸之糾紛金額亦有爭執,是以,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對於「借貸金額部分」實應再予詳查,不應援依刑事詐欺案中之借貸金額,認係本件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金額。⒋原審及本院刑事庭雖均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有法律原因。⒌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均認為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但對於被告丙○○抗辯其未收受「部分」借款,均未能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究係被告主張之二百多萬元,抑或原告所主張之一千多萬元舉證,且未就原告借款「全部」已交付事實乙事,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就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既主張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然被告抗辯未收受「部分」借款者,消費借貸即屬未成立,則原告就借款已交付被告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廿六元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無法證明,其所請自屬無據。
㈢對於原告主張所為答辯:⒈原告狀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因被告之承認亦未
罹於時效」云云,原告所稱並非事實,蓋原告所提出之證二存證信函,僅證明被告丙○○承認與原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並無承認侵權行為之意思,且不及於被告乙○○,是以,原告執前開數存證信函,即欲將其解釋為被告等連含乙○○均「承認」本件侵權行為,或未罹於消滅時效之理由,顯係昧於事實而故意曲解甚明。⒉被告等否認對原告有侵權行為,自無原告所稱「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因被告之承認亦未罹於時效」等情形發生。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及遲延利息,並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係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所定情形,核無不合,被告雖不同意,仍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⒈八十三年十月初,原告加入以原告丙○○為會首,每會三萬元外標共計二十會之互助會,原先為兩會,然於八十五年初進行至第十五會時,會首被告丙○○宣布倒會,然伊並未告知原告已倒會事實,仍將原告交付會款支票兌現,事後雖告知上情,惟央求原告暫不請求一百一十八萬一千二百元會款,八十五年八月,被告丙○○復央求原告借款,當時被告稱其所用以票貼之支票均為相當有信用之客票,並表示願於原告所經常往來之三重市農會光復分部開立帳號○一○六二○之○三九一五四之○○帳號之帳戶,並將存摺印章交付予原告以提領此等所謂「指定受款人為凱柏尼公司且禁止背書轉讓」之客票,當原告詢問何以不持往銀行票貼?被告丙○○稱其妹盜開其票供兌現致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而信用受損,故銀行不願貸款致公司調度困難,始須向原告借貸,且銀行票貼只能借得七成,而其僅臨時緊急性缺錢用。⒉八十五年十二月,被告二人陳稱願將凱柏尼公司所有位於台北市○○路○○○號三樓之一、六十五號三樓之二不動產過戶予原告,而謂不動產價值千餘萬元(事後發現根本無此價值),現雖有貸款然實際債權不過六百五十萬,以此不動產為擔保再向原告借得數百萬元,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已累積有七百餘萬元。⒊八十六年二、三月左右,被告二人又佯稱其凱柏尼公司有申請到專利,月營業額有三、四百萬元,利潤高達四至五成,且原家美建萬元,屆時即可償還部分借款予原告等等事由為由,央求原告再借貸其金錢,同年四月,被告又稱八十六年五月份其將參加一支票互助會,屆期又可償還部分金額,要求原告再為借貸,原告陷於錯誤再度交付金錢,惟原告苦候前開償還款項未果,問及被告,被告又稱因公司急用錢,故先行取用前揭款項,而支票互助會後來未參加,並又一再安撫原告謂八十六年十月間家美公司董事長會再為其保證借貸二百二十萬元,此款項必定先為償還原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四百萬餘萬元。
⒋八十六年九月間,被告丙○○佯稱有簡麗卿投資房地產生意,投資三百萬可於一個半月回收近一百萬元,原告為使債權能早日獲償,再陸續借貸其金錢。
⒌八十七年二月,被告二人持大量客票謂最近這幾個月公司生意很好,其為早日償還債務而大量接學校、公家機關之訂單,但均透過中間商接的,然仍需資金調度,但自三月起,其可以每月償還一百萬元予原告,然至八十七年三月底,被告二人所交付所謂之「客票」全數退票,原告追問被告二人,被告二人則稱可將公司交予原告接管,然經原告至其公司了解公司營運狀況,自被告二人所出示之資料觀之,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月之營業額僅約一百萬元,且勞工保險及健保已有半年未繳交,且向員工借貨一百餘萬,銀行之存款均只有二、三位數而已,而其所交付之邱清祺為發票人,天鵝工作室為背書人指定凱柏尼公司為受款人數十紙之「客票」竟全數為假,其間並無生意之往來係被告向之取得支票簿任意開出詐騙金錢,且邱清祺為被告二人叔父,然被告二人態度倨傲、避不見面,總計原告連同借款與客票貼現,遭被告二人共同詐騙達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二十六元,被告迄今僅返還一萬元,上述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八一、四四三六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決被告二人有罪在案,原告迫於無奈,乃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為請求權基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之求償依本案原告所提告訴之犯罪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間,原告卻於九十年四月間始提起本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顯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況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生債務糾紛,並無原告所稱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等情事,被告雖係契約而負一定履行義務之人,自非本條所指因侵權行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告不得於刑事程序附帶民事請求。本院刑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二一號刑事詐欺案件業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五月卅日宣判,原告於同年八月已逾前開期日始向追加「不當得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追加「不當得利」之請求,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不當得利請求。至於事實部分被告否認對原告為任何之侵權行為。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均係同案被告丙○○一人等情,業經丙○○及原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邱清祺於前偵訊時供稱:是丙○○向伊借票的等語,亦在在證明與被告乙○○無關,則本件借款關係被告乙○○既從未參與,已難認渠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時亦非以凱柏尼公司名義為之,此已經原告於刑事詐欺案審理中陳明在前,而被告丙○○於本件刑事詐欺案前偵、審中亦供稱伊所借得款項皆用於其個人投資之週轉,並非用於凱柏尼公司,伊未向原告詐借款項,原告知伊亟需週轉情況,且前款未清前仍繼續放貸豈非無疑,無非原告係趁伊之急迫賺取利息。據此,堪信向原告借款者,確係出於丙○○其個人之意,與被告乙○○無關,且本件單純係兩造間之民事債務糾紛無關詐欺。被告丙○○所簽發之支票用以借貸者並未全數領取,丙○○與原告有借貸之糾紛金額亦有爭執,縱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對於「借貸金額部分」實應再予詳查。原審及本院刑事庭雖均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追加不當得利有法律原因。原審及本院刑事判決,均認為當事人間成立消費借貸,但對於被告丙○○抗辯其未收受「部分」借款,均未能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額究係被告主張之二百多萬元,抑或原告所主張之一千多萬元舉證,且未就原告借款「全部」已交付事實乙事,負舉證責任。縱原告就取得支票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惟原告既主張支票係被告向伊借款而交付以為清償,然被告抗辯未收受「部分」借款者,消費借貸即屬未成立,則原告就借款已交付被告一千四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廿六元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四、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本案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暨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而本案亦係刑事附帶民事之求償,惟依本案原告所提告訴之犯罪事實係於八十七年三月間發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三號詐欺案偵查卷第一至七四頁),此有上開偵查卷可稽,原告卻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間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四○號卷第一頁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顯已逾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二年消滅時效規定,被告並為時效抗辯,原告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雖原告主張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依民法一百二十九條及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縱原告僅以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即已知悉本件之損害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原告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是被告縱有於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刑事訴訟程序中,以存證信函承認本件債務,對於原告已因時效消滅之請求權,亦不生影響,是原告此部份所為主張,殊無足取。
五、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同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故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於依上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其所為意思表示仍為有效。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損害,惟於原告未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兩造間上述債權債務關係依法仍有效存在,亦即原告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被告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原告仍得依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請求,雖因被告迄未依約返還原告前開欠款,致原告目前受有前開欠款未還之損害,惟於原告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被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規定,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不合,自屬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起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並已為時效抗辯,原告依此請求即無理由。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亦因其主張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未撤銷前,原告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債權人,被告仍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債務人,原告仍得依兩造間原有債權債務關係對被告請求,被告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亦非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損害,核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合,從而原告主張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於法亦有不合。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黃嘉烈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曾瓊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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