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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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七一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免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貳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印鑑證明四件、提存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九號判決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富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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