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一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緝第一一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十九時許,乙○○與甲○○○在其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處內發生性關係後,竟以「討客兄」(台語)等詞指責甲○○○(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以徒手毆打甲○○○之眼睛、臉部、頭部等部位,繼之以椅子敲擊其頭部,然後再持刀割劃其手部及大腿內側,致甲○○○受有左頭部頂骨頭皮撕裂傷、右眼鈍挫傷併淤傷、左下腹兩處撕裂傷、右腕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乙○○與甲○○○外出用餐時為路人察覺高女身體多處受有傷害,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訊據被告對於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左頭部頂骨頭皮撕裂傷、右眼鈍挫傷併淤傷、左下腹兩處撕裂傷、右腕多處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坦認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另辯稱:伊並未以椅子打告訴人,亦未持刀劃傷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以椅子敲擊其頭部,並持刀子割劃告訴人之手部及大腿內側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三頁背面),而告訴人之頭部頂骨頭皮及右腕等身體部位確實均受有撕裂傷,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且其當初報案時手部、頭部及臉部均有瘀傷乙節,復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郭宗順洪太郎劉月媛 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台灣台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五八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五頁),堪認告訴人指訴遭被告以椅子敲擊頭部,並持刀割劃手部及大腿內側等詞,應屬非虛,是被告所為前揭辯解,顯非實情,難以採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本具相當程度之情感,詎被告竟不顧彼此間情分,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而其以徒手毆打、椅子敲擊頭部、刀子割劃手部及大腿內側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對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加劇,且本案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旋即任意對告訴人以暴力相向,其加諸告訴人之身體上及精神上之損害尤鉅,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坦白認罪,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銘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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