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領字二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四號、第四○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九年聲戒字第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二、甲○○因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第三○一一號判處有期徒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另行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四月底至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吸用之方式,在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自九十三年一月中旬某日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止,以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燒烤之方式,在前揭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至臺南市○○街○○○號三樓之四 王寶惠 住處,當場查獲王寶惠涉嫌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王寶惠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因見甲○○同於該處,經其同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採尿(尿液檢體編號為0511號)送臺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對照表、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尿液檢驗成績書(詳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可稽。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是以,被告自白施打海洛因,而採尿化驗之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核屬科學上合理之現象。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灼。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深元偵查後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