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0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七號
聲請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如附件所示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對相對人所發板橋後埔郵局第四五四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五七九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並經執行完畢,然前開假扣押標的物並無執行實益,該假扣押已無存在之必要,茲因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致該催告函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