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二九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共計面額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存單號碼及金額如下:GA二二五九二四號、新台幣伍拾萬元;HA0000000、新台幣壹佰萬元;LA四0一五五二號、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鈞院以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二四號裁定准予提供擔保向相對人為假處分,聲請人並以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之定存單執行假處分再按。嗣經迭次聲請變換提存物,鈞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0五八號裁定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七一五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最後聲請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並依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共計面額六百五十萬元(存單號碼及金額如下:GA二二五九二四號、五十萬元;HA0000000、一百萬元;LA四0一五五二號、五百萬元),茲因該假處分之本案訴訟已經三審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一、二、三審民事判決足稽,聲請人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現為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下同)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全字第六二四號民事假處分裁定一件、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六二號提存書、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八四號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二一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0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二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聯、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處分、變換提存物、擔保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或支付命令等損害賠償事件,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