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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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刪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列)並加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之貨幣單位及折算標準,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除將罰金刑最高額上限由新臺幣九萬元提高至新臺幣十五萬元外,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惟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05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22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月1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護山宮與友人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址返回其臺北縣新莊市住處,嗣於同日21時1分許,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與同向行經該處由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因丙○○業已成年,由其父乙○○代其提出告訴,告訴不合法,仍屬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經測試甲○○因服用酒類後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酒醉駕車肇事,為警攔查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0.87毫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報告機關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張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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