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6年1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40-DB0000000裁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交通指揮,處罰鍰新台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之處分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乙○○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汽車駕駛人有第60條第2項第1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96年7月
20日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興豐路口處,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興豐路口往八德市公所方向)」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經警鳴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
1款、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900元、違規點數3點、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八德市○○路係屬雙向四線道車流量大之馬路,上開違規時間是在上下班尖峰時段,伊縱然闖紅燈,前方道路也無法消化,伊沒有闖紅燈之實益,況逢交通員警在場疏導指揮,伊為顧及交通安全,實無闖紅燈之可能。另舉發單位始終未提供任何違規事實之照片等佐證,為此不服原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員警查獲異議人違規情形,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警員甲○○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6年7月20日早上6時至9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口與興豐路口執行交通勤務,當時伊站在路口中間擔任交通指揮,伊見到興豐路的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遂舉起指揮棒且吹警哨指示興豐路上之車輛全面停車,但異議人卻駕車從興豐路內車道直行向八德市公所方向闖過去,伊確定異議人通過豐興路道路停止線時號誌確實顯示為紅燈而非黃燈,伊清楚看見異議人的車牌號碼並將之記下,下勤務後才查詢資料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20、21頁),並有現場照片5幀附卷可參,衡以證人為執勤警員,僅係於執行勤務適時發現異議人有上開情形而逕行舉發,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之罪責,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必要,且查,上揭時、地為日間且天氣晴朗,興豐路直行八德市公所方向車流量亦不大一情,亦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頁),堪信證人甲○○於上開情況下應無誤認之可能,其前開證詞應為可採,異議人有不服從員警指揮而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違規地點車流量頗大,伊縱然闖紅燈,也會因前方道路無法消化,而沒有闖紅燈之實益云云,然此為異議人單方論據,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為真實,況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豐興路直行往八德市公所方向之車流量不大,大部分的車輛都是要左轉介壽路往大溪鎮方向等語(本院卷第21頁),可知異議人當時行駛之豐興路直行八德市方向,並無因車流量大而無法消化後方闖紅燈之車輛之情形,故異議人辯稱其於當時情況並無闖紅燈之實益云云,顯不可採,又異議人雖認舉發員警應提出照片等佐證以實其說云云,然查,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瞬間或因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之違規情事,事實上無從責令執勤警員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故警員自能以其親見異議人上開違規情事而舉發之,尚不得以執勤警員未拍照舉證,即認異議人並無前開違規情事或本件舉發程序有何不法處,附此敘明。
(二)再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未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行為之違規事實,然核係一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前開規定,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且就違規計點部分,因其處罰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亦應從一重之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不得重複裁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乙○○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情形,應從一法定罰鍰額最高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罰異議人,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惟原處分機關併就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裁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有重複裁處之情形,與法尚有未合,本院自應撤銷此部份之處分,諭知異議人此部份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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