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附民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 陳清池 代理人 陳欽文 被告 陳彩霞 上列原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之訴不合法,故無被告之答辯聲明與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陳清池主張被告陳彩霞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復興路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導致原告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等傷害,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人格權等語。惟查,原告陳清池與被告陳彩霞間之上述交通事故,並非本院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過失傷害案件即本案之原因事實,即陳彩霞就本案而言並非所謂「被告」,亦非「應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廖慧娟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