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8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
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丙○○於民國96年5月31日,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6號乙○○涉嫌恐嚇案件出庭作證後,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持刀恐嚇丙○○於嗣後出庭作證時,均須為對其有利之證詞,致丙○○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並有告訴人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又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6號(乙○○恐嚇案件)偵查卷內96年5月31日之偵訊筆錄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與告訴人丙○○、證人甲○○均認識,其於96年5月31日因96年度偵字第10146號一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丙○○也同受傳喚到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於96年6月3日當天並未在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之住處見過丙○○,明明沒有的事,丙○○卻硬指稱被伊恐嚇等語。經查:㈠告訴人丙○○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指訴於96年6月3日下午某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遭被告持刀恐嚇稱嗣後出庭作證時,均須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然經本院審理中傳喚其到庭作證時,非但表明不願作證,更直陳:因為事情不是真的出在伊,都是甲○○叫伊說的,是說假的,其實沒有怎樣等語(見本院97年2月5日審判筆錄第3、4頁),可見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已有明顯瑕疵,不容逕採。㈡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固陳稱:「翁( 愛珠 )很害怕,都不敢講話,她有寫狀紙(自翁手上取出刑事告訴回話狀)云云」,繼檢察官針對此節訊問丙○○稱:「刑事回話狀是否為你所寫?」丙○○卻低頭不語,檢察官再問:「被告乙○○是否還有去找妳?」但告訴人仍低頭不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943號偵查卷宗第13頁),足證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之經過,是否本於其真意所為,顯有可疑;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檢察官問:刑事告訴狀是誰寫的?)是丙○○告他(乙○○)的,是丙○○唸給人家寫的」、「(檢察官問:是誰寫的?)是她(丙○○)唸給我寫的」、「(檢察官問:起訴書記載的96年6月3日下午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弄○號,你是否有在場?)沒有」,益見證人甲○○未曾目睹丙○○指訴之情事,極為顯然,而關於以丙○○名義具狀所述內容,究出自丙○○或甲○○之意,竟致兩人互指,乖違常情,自不足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㈢至於卷附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146號(乙○○恐嚇案件)偵查卷內96年5月31日之偵訊筆錄,則僅可證實被告於96年5月31日因96年度偵字第1014
6號一案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應訊時,丙○○也同受傳喚到庭之事實,徒此尚難逕認被告於96年6月3日下午即有持刀出言恐嚇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誠非虛妄,應可信憑。本件尚無從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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