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9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7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5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地下室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9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H0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H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5年5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炎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家 屠衛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注射針筒│1│支│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置入││││││海洛因施打)│├──┼──────┼──┼──┼─────────────────────┤│02│塑膠袋│1│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原用││││││以裝置被告所吸食之海洛因)│├──┴──────┴──┴──┴─────────────────────┤│備註: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另1支扣案之注射針筒(置於標示被告姓名為「 丁文惠 ││」之扣押毒品證物袋內),因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故不在本案││併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