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86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損壞他人車輛之左右後視鏡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前科,民國90年間,復因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猶未知所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4月20日上午5時40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10之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公司)三重客運站內,因不滿站內駕駛員 吳信賢 未搭理其問話,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站內所拾得之磚塊砸毀三重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右後視鏡玻璃,致生損害於三重客運公司。
㈡、另於96年4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乙○○再度前往上址三重客運公司辦公室,遭三重客運站長甲○○質問為何毀損上開營業大客車之左右後視鏡玻璃時,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該辦公室外所拾得而藏於其外套內之鋼管1支,持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三重客運公司、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吳信賢、甲○○於警詢證述、偵查結證情節相符;而甲○○因遭被告持鋼管毆打,受有右側下背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據甲○○於警詢中提出新泰綜合醫院96年4月21日甲種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6頁);此外,併有三重客運公司車輛進場(站)報修單、案發現場相片數幀等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被告於90年間,因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93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均各加重其刑。至其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逕為本案犯行,甚屬不該,且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非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其本件前開毀損、傷害罪之宣告刑,均各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併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7年1月4日遭本院通緝,並於97年3月5日經緝獲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㈢、被告持以分供犯本件毀損、傷害犯行所用之磚塊、鋼管,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