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聲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審交聲字第71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子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4年2月14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子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因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於94年2月14日以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責令檢驗,而上開裁決書已由郵政機關於94年2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投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及遷徙紀錄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
㈡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南投監理站所為之上開裁決處分,已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又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之所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毋需加計在途期間,故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即94年3月7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99年10月29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具狀聲明異議,此有上開聲明異議狀蓋有該站99年10月29日總收文章附卷可稽,顯已逾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所為之異議為不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