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埔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經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經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上路」、「撞及停於路旁之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 王經貿 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9mg/L而查獲」,應分別補充、更正為「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撞及 李秋柑 所有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20時27分許,當場對王經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89mg/L而查獲」;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埔里派出所交通事故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6張」,並應補充「同心圓測試圖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經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
意駕車行駛,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因而撞及他車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