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6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某餐廳內吃完含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在其汽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而屬無汽車駕駛執照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附近某汽車旅館,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往中山一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途經臺北縣蘆洲巿三民路與保和街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其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闖越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搭其子乙○○沿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往保安街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該小客車車頭撞擊該重型機車右側車身,使該機車人車倒地,並使甲○○受有下背、左手肘(聲請書誤載為右手肘)、右前臂挫傷及擦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受有頭部外傷、全身擦挫傷、右足部跟骨骨折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警方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丙○○向警方坦承而接受裁判,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甲○○及乙○○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翁處彬 及被害人乙○○法定代理人陳美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2張、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及告訴人所提之現場照片暨告訴人甲○○、被害人乙○○受傷照片29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修正後之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7年1月
4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有利被告,應予適用,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致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即過失傷害罪處斷。再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該汽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乙節,已如前述,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乙節,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復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本件車禍肇事主因為被告酒後駕車,且闖越紅燈,及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乙○○所受傷勢輕重,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僅先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1,000元,惟其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及因雙方對於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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