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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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向 謝源木 租得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三建物經營清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清躍公司,代表人乙○○),惟經營不善而積欠長江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長江公司,代表人甲○○)貨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無法清償。 龔女 明知債權人長江公司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清躍公司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並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派員赴上址執行查封程序,就前開地點內屬清躍公司所有之動產包括汽車排氣管八支及電腦主機、傳真機、影印機各一台及列表機二台(起訴書誤載為一台)等機器予以標示查封,機器則交由當時在場之清躍公司協理 黃金榮 (起訴書誤載為乙○○)負責保管,並命將查封物品留置在該處所,不得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事。詎龔女於法院查封後,因無力繳納房租而遭謝源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終止租約,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左右,在未告知本院執行人員之情況下,擅將上開查封物品搬離至臺中市○○路○○○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中港路二段十三號之三),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由長江公司代理人唐淑蘭引導至前揭查封現場欲公開拍賣時,見前開查封標的已不在現場,無法執行公開拍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長江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前開處所查封後,將所查封之汽車排氣管、電腦主機、傳真機、影印機、列表機等物搬離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因無法繳納租金,經房東終止租約收回房屋,機器無處擺放,故將機器搬至成都路住處,伊因不懂法律而未通知法院及債權人云云。經查:前揭事實已據告訴人長江公司之代理人 趙成年 之指訴明確,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查封被告位於臺中市○○○路○○○號四樓之三房屋內之前開動產後,交由當時在場清躍公司之協理黃金榮負責保管,並命將查封物品留置於該處所,不得為任何之損壞、隱匿、處分等情,亦有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八五六號執行案卷所附之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查封筆錄、指封切結書、查封標的物清單等在卷可稽。依前揭查封筆錄記載,保管人黃金榮業已被告知違反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之處罰規定,被告為債務人公司之負責人,亦自承查封當日下午即已獲知查封一事,衡情當已從保管人黃金榮處得悉不得有擅自將查封標的物隱匿他處或為其他有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要無疑義。退萬步言,縱認保管人黃金榮未告知被告上開查封效力及處罰規定,以被告從事商業行為多年且曾擔任公司之負責人而言,對於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查封之效力為何應知之甚稔,其辯稱不知法律規定云云,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將查封標的物搬離原放置處所,雖係因無力繳納房租而遭房東終止租約所致,情非得已,但被告既明知查封之效力已如前述,則當依規定通知法院民事執行處變更放置處所,其應為之且可為之,竟捨此不由,難謂無犯罪故意。此外,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由長江公司委任之代理人引導至前開處所欲執行公開拍賣時,前開房屋業已無人居住,查封物亦未在現場,亦有本院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一○號執行卷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之執行筆錄在卷足證。是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為違背公務員所施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罪。爰審酌被告係因房東將放置查封標的物之房屋收回,才將查封物遷移觸犯刑典,且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律法,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件被告係於前開動產經查封後始將查封物遷移他處,則法院既已為查封之強制執行行為,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所指「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間,不得再論被告以該條之毀損債權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非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九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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