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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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О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未遂,處罰金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患有酒癮症侯群,為精神耗弱之人,前曾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十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年六月一日判決確定,於八十年六月十八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九號甲○○住處前停放後,再行侵入甲○○住處旁倉庫內(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著手竊取置放該處乙○○所代管之電源開關器五顆(包括電路板),因搬動上開電路板之聲響,及狗吠聲引起甲○○注意起身查看,並報警至現場處理,當場查獲躲於倉庫內之丙○○,丙○○致未得逞。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九號甲○○住處旁倉庫內,為警查獲之情,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都沒摸到東西,我是喝醉酒,才進去的云云。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侵入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
九號甲○○住處旁倉庫內,確係欲圖竊盜之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乙○○、甲○○於警訊時證述,確實上開電路板有遭搬動之跡象,矧,被告於偵查時亦供述:「準備要拿,就被抓了」、「(電源開關有拿走?)要搬起來,又放下去,沒有拿走。」等語,與證人乙○○、甲○○之證詞,亦屬相符。
㈡至於證人 邱財源 、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喝酒、精
神恍惚、自言自語云云,而證人即被告母親 許彩雲 亦到庭證稱至派出所時被告看似有喝酒,且其頭部有受傷,發作時,常把東西搬來搬去,但不是要偷東西云云,然以被告在當日係騎乘機車至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九號甲○○住處前停放之情,此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只看到被告機車放在外面。」等語,是以被告既能騎乘機車至案發現場,並能將機車先行停放在外面,再行侵入倉庫搬動電路板,則被告顯係圖竊取他財物,至堪認定。從而,證人邱財源、乙○○、許彩雲之證詞,係屬事後廻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照片二幀附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入台中市北屯區東山里濁水巷九號甲○○住處旁倉庫,並非有人居住,此由卷附照片該倉庫推滿雜物自明。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再以,被告於偵查時業已供述:「準備要拿,就被抓了」、「(電源開關有拿走?)要搬起來,又放下去,沒有拿走。」等語,且被告係在倉庫內為警查獲,足見被告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是公訴人認係既遂,尚有誤解。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次以,被告患有酒癮症侯群,此有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矧再徵諸被告於案發後,經警訊問及檢察官訊問行為過程,猶能陳述其經過之情,顯見被告為本件竊盜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僅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至堪認定,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精神狀態,及其犯罪尚能坦承部分犯行,並其態度良好,所竊財物之價值僅值,並已由被害人具狀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顏世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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