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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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0三0、三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毒品,五年內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因三犯施用毒品案,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另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期間滿三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出戒治所。詎甲○○於停止強制戒治之保護管束期間,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前七十二小時內止,○○○鄉○○路○○○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管內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先後經執行保護管束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驗尿液送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並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且被告前往觀護人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濫用藥物檢驗認證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均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治戒治,且於停止戒治付保護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 洵勘 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佈施行後,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三犯施用毒品案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屬三犯施用毒品罪,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三度施用毒品,先經獲邀寬典而予不起訴處分,復於三犯施用毒品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屢次再犯,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靜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