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原為朋友關係,嗣因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而生嫌隙,丙○○懷恨在心,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晚間至二十七日凌晨,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生活彩家便利商店附近加油站巧遇,二人因而發生口角,隨即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背部挫傷、背部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有右揭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告訴人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晚上伊與友人丁○○一起逛大里市○○路附近夜市,後來遇到乙○○及他的一群朋友,乙○○之友人有和丁○○交談後,渠等即離去,後來伊並未至加油站附近,亦未再遇到乙○○,伊並未毆打乙○○等語。經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均指述:丙○○夥同一群飆車族毆打伊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當日我跟甲○○及二、三位朋友,在加油站遇到被告還有一群飆車族,當時場面太混亂,很多人打我,不能確定是誰打的...」、「(問:如何確定是被告打的?)因為在加油站遇到時,被告有向甲○○說一些挑釁的話」及「在夜市遇到一次,後來在加油站又遇到,飆車族也是在那邊由被告帶來的」等語,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當日和乙○○二人一起逛夜市,遇到被告等十多人一起,然後乙○○即被丙○○等人圍毆,我不知為何原因...」等語,顯見告訴人乙○○與證人甲○○二人對於乙○○遭圍毆之地點及遭圍毆當時乙○○究竟有多少友人在現場等情節之指述並不相符,是渠二人之證言顯有瑕疵可指,再參酌證人即承辦警員 林文哲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接獲線報抵達現場時,只剩乙○○一人躲在超商裡,乙○○說被飆車族很多人毆打,但他不認識對方,當時乙○○神智不太清楚等情以觀,顯見告訴人乙○○對於被告丙○○是否曾參與圍毆已無法明確記憶,僅係因被告丙○○曾對其說過一些挑釁之言語即遽以推認該群飆車族係丙○○所邀集。再者,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丙○○放假,伊至成功嶺載他回來,後來一起去逛夜市,遇到乙○○等十多人,乙○○的友人有與伊交談,隨後伊即與丙○○一同離去,並未毆打乙○○等情,核與被告丙○○所辯情節相符,是應認被告丙○○之辯解較為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