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阿德」之不詳姓名年籍男子所兜售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貨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原牌照號碼為K六─三四八二號,該車為豐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豐產公司》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二十許,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失竊),竟於八十八年八月初某日,在台中市○○路果菜市場內,以新臺幣(下同)二萬之低價予以買受後,並供己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五分許,甲○○駕駛該贓車行經台中縣○○鄉○○路與公園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阿德」購買上開未懸掛車牌自用小客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贓物之認識,辯稱:伊購買該車時,車體已噴上「農用」而無牌照,且車體甚不完整,三側圍物護欄均毀損,伊並不知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未懸掛車牌原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豐產公司所有,於八十六年四月六日晚上二十許,在台北市○○路○段○○巷附近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豐產公司負責人 田興泉 於警訊時指證明確,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衡諸交易常情,一般人於購買中古車輛時,為避免購入來源不明之贓車及保障自身之權益,理應會要求核對車籍資料或詳細了解車輛之來源,而本件車輛並未懸掛車牌,又欠缺行照,被告竟在連出售者之姓名及身分背景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率予買受,顯與常理相違,且該台年份為一九九四年之中華牌自小客貨車售價僅二萬元,亦較一般中古貨車交易行情為低,綜上,應認被告甲○○明知該車係贓車卻仍予買受無疑。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法官崔玲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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