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5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517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務人 陳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零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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