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原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告訴人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於民國104年2、3月間某日,在苗栗縣三義鄉結識PHAMTHIHANG(中文名: 范氏姮 ,所涉妨害家庭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即與之開始交往,並基於通姦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4年3月21日前不詳時日,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不詳處所之牌照號碼LE-7173號自用小客車上,與PHAMTHIHANG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04年3月27日前不詳時日,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不詳處所之牌照號碼LE-7173號自用小客車上,與PHAMTHIHANG為性交行為1次。
3.於104年4月18日前不詳時日,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不詳處所之牌照號碼LE-7173號自用小客車上,與PHAMTHIHANG為性交行為1次。
4.於104年5月22日前不詳時日,在其所駕駛並停放在不詳處所之牌照號碼LE-7173號自用小客車上,與PHAMTHIHANG為性交行為1次。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家庭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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