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68號原告 江美玉 被告 林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揭聲明為7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8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9月20起至12月21日止,但被告到期後僅清償76萬元,尚積欠原告72萬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未還款。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本票影本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償還完畢,尚積欠本金72萬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兩造借貸契約及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華鵲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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