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點肆零肆公克,含外包裝袋伍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陸捌公克,含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叁支、注射針筒肆支、生理食鹽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陳進鴻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於101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19時30分,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臺中市○○區○○路與沙田路交岔路口時,即在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其所有注射針筒內摻入生理食鹽水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21時45分,其駕駛OD-4628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183.4公里處時,適遇警盤查,當場為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0.404公克,含外包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4支及生理食鹽水1支。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2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100159號、106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三)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合計淨重10.404公克,含外包裝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合計淨重4.68公克,含外包裝袋3個)、注射針筒4支及生理食鹽水1支扣案可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