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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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22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翱麟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翱麟遭其他共同正犯指述有收取詐欺款項,被告張翱麟雖否認,惟此部分乃防禦權之行使,若僅以被告張翱麟否認有收受詐欺款項,即認「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予以羈押,豈非尚未審判,即先認定被告張翱麟有收受詐欺款項犯行?原羈押裁定認定被告張翱麟否認犯罪即有逃亡之虞,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況被告已承認有介紹共同被告 黃章庭 、 彭俊益 加入本案車手集團,其並非全然否認犯罪,僅因起訴書稱「被告張翱麟為車手頭」之指述實在過於沈重,方於審理時就此部分加以說明,卻因此遭認有逃亡之虞而羈押迄今,實已過苛。又共同被告 鄭宇宏 、黃章庭及彭俊益於審理時就被告張翱麟如何面試渠等加入詐欺集團,均有詳盡描述,卻就為何把錢交給被告張翱麟此部分,僅證述「因為面試時被告張翱麟說把錢交給他」,且共同被告鄭宇宏、黃章庭及彭俊益於取得工作機會後,皆係詐欺機房人員直接與渠等聯絡,皆與被告張翱麟毫無接觸,何以共同被告鄭宇宏、黃章庭及彭俊益取得詐欺款項後,有交給被告張翱麟之可能?此部分存有重大且合理之懷疑,絕不得僅以被告張翱麟就此部分否認,即未審先判認被告張翱麟有逃亡之虞!本案就被告張翱麟是否收受詐欺款項乙節已偵查完畢,亦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張翱麟有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張翱麟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理均否認,更足認被告張翱麟面對及相信司法審判之決心,何有逃亡之虞?因而請求准予被告張翱麟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張翱麟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經查,被告張翱麟於本院行交互詰問後,仍否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全部犯行,復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可預期被告張翱麟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被告前開刑事案件尚未判決,本院認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仍有繼續羈押被告張翱麟之必要,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又其聲請意旨另稱:本院原羈押裁定徒以被告張翱麟否認犯罪,即認其有逃亡之虞,顯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云云,然查,本院係依其前於偵查中經拘提始到案之事實,據以認定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認其有逃亡之虞,聲請意旨此部分所陳,尚有誤會。至其餘聲請意旨所陳尚無足使本案羈押原因消滅,被告張翱麟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