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7號聲明異議人 蔡英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新證據1-6行使法官撤銷檢方不糾錯判異議訴訟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亦著有判決可資查考。
而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82年度台聲字第9號判決可資參照。反之,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三、經查:㈠本案聲明異議人蔡英美為受判決確定之 莊榮兆 先生之配偶,
有卷附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附卷可佐,因而本件聲明異議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糾正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之錯誤,前開無效判決不得執行,竟以106年度執字第4290號案件命莊榮兆106年4月20日到案執行等語。
惟前揭案件乃莊榮兆於101年間被訴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401號案件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案件判決「莊榮兆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壹年。」,莊榮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判決駁回上訴,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3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判決,認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漏未論莊榮兆以累犯,且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均有未洽,而予撤銷改判「原判決撤銷。莊榮兆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莊榮兆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莊榮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判決,撤銷原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15號判決而自為裁判,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受執行人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更㈠字第9號自為判決確定,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該確定判決執行分案,則聲請人就檢察官之指揮依法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符法律之規定,乃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即與法律上之程式未合,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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