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43號原告 林木水
陳麗芳 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被告 林銘森
林福標 林榮貴 林傳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2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木水、陳麗芳主要係請求被告等應依分產協議、分管契約為履行,先位聲明主張:「(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項、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13款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67號案件為再審。(二)請求被告林福標、林榮貴、林傳旺應依祖父 林阿火 3位繼承人以起訴狀附表二所示分產協議為內容之分管契約,將起訴狀附表三所示土地真實權利狀態分別移轉登記為原告林木水所有。
(三)請求被告林福標、林榮貴應給付原告林木水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新臺幣(下同)3,732,470元損害賠償。(四)請求被告林福標、林榮貴應給付原告林木水如起訴狀附表三所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356,865元損害賠償。
(五)臺中市○○區○○段335、369、369-1、405、411、41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為原告林木火所有。」等情。若認分產協議不存在,則以備位聲明為:「(ㄧ)原告林木水、陳麗芳及被告林銘森、林福標、林榮貴所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依起訴狀附圖四方式為分割。(二)原告林木水、陳麗芳及被告林銘森、林福標、林榮貴、林傳旺所共有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變價分割並依持分比例分配。(三)被告林傳旺應給付原告林木水7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其中就先位聲明部分,第一項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範圍,而先位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依原告陳報提出「先位聲明原告訴訟所得利益試算表」所示,初步核定先位訴訟標的價額為24,569,965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依原告提出「備位聲明原告訴訟所得利益試算表」所示,初步核定備位訴訟標的價額為6,553,668元。
追究原告所為上揭先位、備位聲明,仍屬應為選擇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院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569,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告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8,2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前述金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書記官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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