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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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48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因騎車時快時慢,見警方即停於路邊,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見其口語不清,連續說話,渾身酒氣,乃要求隨同返回警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腳踢手揮,值勤警員認酒駕危險,且不加管束可能發生危險,乃將受處分人戴上手銬帶回警局。
以酒測器欲對其為酒測,受處分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執勤警員乃依法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三、受處分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我當時雖有買1瓶保力達,騎車到園肚路對面河堤去喝,喝到一半,胃不舒服,走回機車,趴在機車上休息。友人 蔣阿金 經過,並說要幫我買藥,他走後警察就來,說要作酒精濃度測試,我跟警察說我不是騎車行進間,車子沒有發動,又不是現行犯,可是警察就把我押回警局,警察跟我說要作測試,我認為我沒有喝酒騎車,所以不要做酒測。況且,我當時是騎機車,並非駕駛汽車,並無違法情事,原處分機關及原裁定未加詳查,裁決處罰鍰並吊銷駕照,難令人信服,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已如前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應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在內,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解。
(二)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 王鵬舜 於原審結證屬實,證稱:當天我開著巡邏車,從遠遠地方就看到受處分人騎機車,發現他的車停下來,我就停車,上前去問他,有沒有什麼事情需要協助,他說沒你們的事,我在這邊沈思,不要拿我做績效。當時聞到他的酒味很重,而且講話時有手腳的動作,像是攀交情,我跟他說喝酒很危險,請他協助到派出所去測試,受處分人一直強調不是在他騎車時,將他攔下來,所以不跟我們回去,他的腳一直踢,手也一直揮,為了防範造成危險,所以幫他上手銬。受處分人雖辯稱是在堤防邊喝酒,但是堤防在道路旁邊,有3、4公尺高,人也爬不上去,也不是休息的地方,所以他說去河堤那邊喝酒,是不可能的等語(見原審卷95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6頁、第7頁)。另一證人即一同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 王萬喜 ,於原審法院亦證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應係右前座),從受處分人機車大燈的距離感來判斷,我可以確定看到他的車時,他的機車是行進狀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95年4月4日訊問筆錄第6頁)。且受處分人自承:當時我有喝半瓶保力達,我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受處分人雖一再辯稱:我並非行進間喝酒云云。然證人王萬喜已證述:當時看到他的機車,確實是行進狀態等語;及證人王鵬舜亦證稱:他停車,我們也停車,我聞到他的酒味很重等語在卷。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王鵬舜及王萬喜等人與受處分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受處分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受處分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是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
(三)至受處分人所舉證人蔣阿金雖證述:當時我看到受處分人時,他是趴在機車上,我走過去關心他,他說他胃不舒服,我就說我去幫他買藥,我就走了,大概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後,我回來,就沒有看到受處分人了等語。然證人蔣阿金於受處分人之前飲用酒類時並不在場,且受處分人為警員攔停交談等過程,均未目睹,尚難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警察對於有酒醉情形,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或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若執勤警員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駕駛人攔檢之事由時,駕駛人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義務。本件受處分人經警攔停後,舉發警員已告以喝酒之危險性,並要求至警局接受酒精濃度之測試,受處分人拒絕,且有手揮腳踢之行為動作,為證人王鵬舜證述綦詳。而受處分人回到警局後,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言語間亦有不通順之情形等情,亦據原審法院勘驗當時之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受處分人既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其所駕駛之機車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其在警員告知違規事由之情形下,本即具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然其卻拒絕接受,且手揮腳踢之動作,執法警員為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對其使用手銬,亦無不當,受處分人自不能因此為藉口,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裁罰並無不合,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行為,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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