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受處分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之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固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先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再由原處分機關於接受受處分人向管轄法院之聲明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管轄法院,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雖設有明文規定,但此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若聲明異議者未先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逕向管轄法院具狀聲明異議,該管轄法院自可向原處分機關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不得逕以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交抗字第26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該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4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因有騎車時快時慢,見警方即停於路邊之情形,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因見其口語不清,連續說話,渾身酒氣,值勤警員乃要求其隨同返回警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因有腳踢手揮之舉動,值勤警員乃對受處分人上手銬,並將其帶回警局。惟回到警局後,值勤警員取出酒測器,受處分人仍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執勤警員乃依法掣發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0月2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當時是騎車過程中,停車去買1瓶保力達,可是並沒有喝,接著就騎車到園肚路這裡停車,到對面河堤去喝保力達,喝到一半,胃不舒服,所以就走回機車這裡,趴在機車上休息, 蔣阿金 當時有路過,說要幫我買藥,他就走了,之後警察就來,跟我說要作酒精濃度測試,我跟警察說我不是行進間,且車子沒有發動,我又不是現行犯,可是警察就把我押回警局,警察跟我說要作測試,我認為我不是行進間,所以我說不要做。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規定內容,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我當時並非駕駛汽車,並無違反情事,原處分機關未加詳查,遽予裁決處罰鍰並吊銷駕照,實難令人信服,應予撤銷,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94年8月23日2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282號重型機車,在新竹縣○○鎮○○里○○○路段,因有騎車時快時慢,見警方即停於路邊之情形,為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執勤警員攔停後,因見其口語不清,連續說話,渾身酒氣,值勤警員乃要求其隨同返回警局施作酒精濃度測試,惟受處分人回到警局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交通違規行為,執勤警員乃依法掣發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於94年10月27日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查異議人所收受之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決書中附記欄第一點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新竹市監理站)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而本件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之司法狀紙,並非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提出,而係逕向本院遞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雖已和上揭裁決書附記內容有所不合,惟要求受處分人以司法狀紙敘述聲明異議之理由,並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無非基於便利原處分機關先行自我審查及案卷證物移送流程之考量,而非以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所規定之程序,對人民訴訟權所加之額外限制,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調閱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從而異議人上揭聲明異議尚難認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上揭裁決書於94年10月27日送達予異議人之母親 劉蒜妹 ,受處分人於20日內之94年1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本件聲明異議應認確係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合先敘明。
(二)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已如前述,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規定,自應包括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在內,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
(三)又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有於前述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乙○○於95年4月4日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當天我開著巡邏車,從遠遠地方就看到異議人騎機車,他的車燈有亮,我的車就繼續往前開,發現他的車停下來,當時巡邏車的警示燈有亮,我就停車,上前去問他,有沒有什麼事情需要協助,他說沒你們的事,我在這邊沈思,不要拿我做績效。當時聞到他的酒味很重,而且講話時有手腳的動作,像是攀交情,我跟他說喝酒很危險,請他協助到派出所去測試,異議人當時一直強調我們不是在他騎車時,將他攔下來,所以他不跟我們回去,他的腳一直踢,手也一直揮,為了防範造成危險,所以幫他上手銬。異議人雖辯稱是在堤防邊喝酒,但是堤防在道路旁邊,有3、4公尺高,人也爬不上去,也不是休息的地方,所以他說去河堤那邊喝酒,是不可能的等語,以及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甲○○於同日本院調查時,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狀態下證述: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從異議人機車大燈的距離感來判斷,我可以確定看到他的車時,他的機車是行進狀態等語明確,且為異議人自承:當時我有喝半瓶保力達,我有拒絕酒精濃度測試等情不諱,復有前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附卷足參。雖異議人一再辯稱:我並非行進間喝酒云云,然證人甲○○已證述:當時看到他的機車,確實是行進狀態等語,及證人乙○○亦證稱:他停車,我們也停車,我聞到他的酒味很重等語在卷,均已如前述,且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行政處分一旦有效成立,有以公定力規定法律秩序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70號判決參照),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是以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若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乙○○及甲○○等人與異議人素無怨隙,本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異議人亦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可證異議人係經捏造事實而受違法取締,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等分別為本件開單舉發異議人之警員及當日值勤警員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況其等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上揭證述之內容詳盡,是渠等所為證言自堪採信。至證人蔣阿金雖證述:當時我看到異議人時,他是趴在機車上,我走過去關心他,他說他胃不舒服,我就說我去幫他買藥,我就走了,大概半個鐘頭到一個鐘頭後,我回來,就沒有看到異議人了等語,然證人蔣阿金於異議人飲用保力達時並不在場,異議人將機車停下,以及警員與異議人交談等過程,其均未目睹,是以從其所為上揭證詞內容,實難認異議人所為辯解內容為真實,自難僅以此即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再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並應告知事由;又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再警察對於有酒醉情形,非管束不能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警察依法管束人民,有抗拒管束措施,或有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者,於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此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倘若執勤警員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且已告知駕駛人攔檢之事由時,駕駛人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義務。本件異議人經警攔停後,舉發警員已告以喝酒之危險性,並要求受酒精濃度之測試,異議人不願意,且有手揮腳踢之動作等情,已為證人乙○○證述綦詳,而異議人回到警局後,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言語間亦有不通順之情形等情,亦據本院勘驗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稽,足見證人等懷疑其確有在飲酒後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尚非無稽。基此,異議人既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情形,顯見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即屬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其在警員已經告知違規事由之情形下,依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其本即具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亦無疑問,然其卻拒絕接受,且有手揮腳踢之動作,是以值勤警員為預防可能發生之危險,而對其使用手銬,亦難謂過當,異議人自不能因有所質疑,即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蓋如質疑取締行為,自可依法定救濟程序申訴、聲明異議、訴願或行政訴訟等,而獲平反,果非如此,任何人均可因不服取締而質疑違規行為是否該當,並進而拒絕接受,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取締稽查行為將無法發揮,間接影響交通秩序之維護,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立法目的亦將無法貫徹。
六、綜合以上,異議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異議人有於上開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汪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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