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保安警察第五總隊服替代役中)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2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410、5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彈為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連續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93年底,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住處,自 陳文鴻 (另由檢察官偵查中)處取得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後,即將上開槍、彈置放在上開住處。嗣於94年1月14日下午6時48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4顆。(二)、於94年2月中旬,在其臺北縣新莊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魁 」之成年男子購買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金屬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後,即將上開槍、彈置放在其上開住處。嗣於94年3月17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子彈20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改造玩具手槍2支及子彈共24顆可資佐證。而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而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部分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均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均具殺傷力;94年1月14日查獲之子彈4顆部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94年3月17日查獲之子彈20顆部分,其中10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而6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均具直徑約9mm之金屬彈頭,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4顆認均係8mm制式空包彈加裝直徑7.3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4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40015604號槍彈鑑定書、同局94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940042673號槍彈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持有之上開槍、彈確分別係具殺傷力之違禁槍、彈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雖認事實欄
(一)部分,被告係受陳文鴻委託寄藏槍、彈,所為應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惟查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供稱:陳文鴻知道伊對槍枝有興趣,故將槍、彈放在伊那邊,意思是要賣給他,陳文鴻說 價金 等有錢再給他即可等語,足見陳文鴻係基於欲出賣槍、彈而非基於委託寄藏之意思將槍、彈置於被告處,而被告應係基於為自己持有之意思持有上開槍、彈,至被告最終是決定購買或決定不買而將槍、彈歸還陳文鴻,核均不影響其持有期間之持有犯意,從而,公訴意旨認應以寄藏槍、彈罪論處,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先後
2次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以1持有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辯護人雖以:被告自幼父母雙亡,欠缺適當親情關懷及管教,現在保安警察第5總隊服替代役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經核辯護人所述尚不足認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持有槍、彈犯行之情狀,本院自難遽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審因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並審酌槍砲、彈藥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未繳交治安機關,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以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非法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以被告甲○○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900元即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共17顆,認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而試射之子彈共7顆已經擊發而滅失,爰不宣告沒收,併此陳明。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國文法官江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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