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二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擅自以公開上映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腦伴唱機壹台、歌曲目錄貳本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己○○係新竹市○○路○○○號「珍珠泉卡拉OK」店之負責人,明知「
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係摩那園唱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那園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基於概括之故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初起,未經摩那園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先後多次擅自公開在上址「珍珠泉卡拉OK」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店內安裝之電腦伴唱機及螢幕公開上映上開六首歌曲,以提供不特定之顧客觀賞點唱,以此方式侵害摩那園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內含前開四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一台及歌曲目錄二本等物。
二、案經摩那園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堅決否認右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播放「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供客人演唱;被查獲當天店也沒有營業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並沒有播放「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供客人演唱,是好朋友來時自行在唱的,並非供客人用的,若證人 黃明亮 、乙○○有點播實情為何點播不報警,伊店內僅伊一人,被查獲當天店也沒有在營業。且以前也沒有提供系爭歌曲供客人使用。伊沒有對客人播放過告訴人之視聽著作,當時店裡沒有營業,告訴人之職員自己進來自己播放,當時伊店裡根本沒有客人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代理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丙○○於警訊時供稱:「(問:你如何得知【太亨】及【珍珠泉】兩家店有播放該四首歌曲?)答:我有分別至該兩家店消費,並點唱該四首歌曲]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正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帶警方去查獲?)答:是的。(問:你到現場店有營業?)答:依我標準有營業。(問:如何認定?)答:招牌燈有亮,店內燈蠻亮。(問:裡面有客人?)答:沒有,我們去算蠻早。(問:何人照的?)答:我照的。(問:這些歌曲是你們按出來後照相?)答:是的。(問:是你帶公司資料帶警方去店裡查獲?)答:是的。(問:你第一次去?當天查獲時是否第一次去?)答:是的。」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正面)。又查至現場查獲之警員即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問:查獲經過?)答:店門有開,我問她店有營業否她,說店有營業,但沒客人,之後我們就搜索,有查到告訴人所指訴的未經告訴人同意授權播放的歌曲。(問:這些歌曲是從錄影帶還是在LD找出來?)答:由點唱機裡直接點播出來」等語(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正面)。足見被告所經營之「珍珠泉卡拉OK」店確有放置內含「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電腦伴唱機一台供客人點唱,且告訴人會同警員查獲日亦有營業行為,被告所辯被查獲當天店沒有在營業,且告訴人自己進來自己播放,當時伊店裡根本沒有客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核不足採。
三、次查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查獲本案之前,即曾派員至被告所經營之「珍珠泉卡拉OK」店消費採證,證實該店確有放置內含「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電腦伴唱機一台供客人點唱之營業行為,此經告訴代理人甲○○指訴甚詳,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在「珍珠泉卡拉OK」有無查獲?)答:有,當天我與戊○○去。(問:去幾次?)答:二次,第一次調查,第二次會同警方取締【若有違反時】(問:如何查獲?)答:我們會先行偽裝消費者去消費,再從伴唱機點叫出來違反我們公司之著作權歌曲,再通知警方查緝。(問:警方取締時你有去?)答:取締時我沒去,但第一次我確實有去,因為光碟大帝伴唱機那時在市面上很少,我還不太會使用,尚問他人。(問:確有去珍珠泉卡拉OK店消費?)答:是的,我們會索
取收據或發票,回公司尚需做市調報告。(問:當場有查獲為何不馬上通知警方?)答:因為我們尚需彙整資料及搜證」等語(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去『珍珠泉卡拉OK』?)答:有,因乙○○做市調員,與他一起去該店消費。(問:去時知道乙○○之目的?)答:知道,因為以前我也任過調查員。(問:有無點唱歌曲?誰付款?)答:①有②乙○○,但點唱何種歌曲已忘記」等語甚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四訊問筆錄)。並有上述二證人前往消費蒐證後所製作之蒐證圖影本、消費收據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經查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伊是於八十八年二月初開設珍珠泉卡拉OK店,為警所查獲之點歌目錄中①不想伊七二一一②心內話七四三一③大船入港○○○三④好大的風四九八八等歌曲,並未經合法授權該店播放點唱,該歌曲從伊開店起就提供不特定客人播放點唱,只是未曾有客人點唱等語(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查告訴人於取締日前即曾派員親往該店址消費點唱,可見被告使用該盜版電腦伴唱機將其置於營業場所供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消費之狀態下,即隨時可產生侵權之結果,況該四首歌曲均係時下流行之歌曲,若謂被告經營二個月餘期間均無客人點唱該歌曲,孰能置信?故被告事後所辯該店沒有提供系爭歌曲供客人使用。伊沒有對客人播放過告訴人之視聽著作等語,顯係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所稱之擅自以公開上映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罪,以行為人以單一或多數之視聽器械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內容者,即屬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0號判決參照)。如係藉由電腦伴唱機及螢幕,供顧客點唱歌曲,即係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均屬公開上映之行為,本件被告己○○經營「珍珠泉卡拉OK」店,在店內裝置視聽設備,並將「好大的風」、「心內話」、「大船入港」及「不想伊」等四首歌曲以電腦伴唱機點唱方式將其內容傳達於該店內之不特定顧客點唱,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上映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雖認證人丁○○、丙○○等人係自行從查獲之點唱機中點播上述歌曲,並未公開演唱,與「公開演出」之犯罪構成要件未合,縱曾在現場以演唱之方式「公開演出」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然此既係經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告訴人摩那園公司之「授權」演唱,自無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且上開證人亦非「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自亦無從因此而成為利用不知情而無刑事責任能力之第三人犯罪之「間接正犯」等語。惟查被告係藉由電腦伴唱機及螢幕,供顧客點唱歌曲,即係以傳送影像之方式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應屬公開上映之行為,非屬公開播送行為,有如上述,又證人丁○○、丙○○固係受告訴人之授權而採證,惟被告既係經營「珍珠泉卡拉OK」店對外營業,其使用該電腦伴唱機內含未經授權之視聽著作,將其置於營業場所供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消費之狀態下,即隨時可產生侵權之結果,況該四首歌曲均係時下流行之歌曲,一般消費大眾前往點唱時,自已生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原審未察,遽採被告所稱未有客人演唱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等辯詞,又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不特定之消費者曾演唱過上開四首詞曲「音樂著作」,而為無罪之判決,自有未當,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聲請提出上訴,指被告所使用之電腦伴唱機內容歌曲上千首,每首點唱時均出現與歌曲內容無關之風景畫面,該風景畫面或供演唱之消費者及觀賞之聽眾無聊時欣賞,或為求印有歌曲歌詞字幕之電視畫面美觀,此外不具有非與原歌曲結合之價值成分,因此並非以與音樂著作無關之畫面影像而與音樂著作共同透過同一伴唱機器、螢幕設備結合之方式即可論之為「視聽著作」,因此原審以為扣案機器所含著作應以獨立之視聽著作保護,容有誤解。又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雖無明文處罰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規定,然合致該法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以取締當時正在演唱為限。再者告訴人於取締日前即曾派員親往該店址消費點唱,可見被告使用該盜版電腦伴唱機將其置於營業場所供一般不特定之第三人消費之狀態下,即可產生侵權之結果,故被告係以公開上映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尚短、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電腦伴唱機一台、歌曲目錄二本,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林勤純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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