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5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六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一八八一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盧為 男(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與乙○○、甲○○、 盧文城 (後一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為父女、父子關係。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 盧為男 、乙○○、盧文城三人向台灣台北法院拍定台北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街○段○○○號,其中土地部分並登記盧為男為所有權人(至建物部分則因故登記為案外人 趙棟樑 所有)。嗣因該土地為法拍屋,銀行不願核貸高成數款項。乙○○、盧為男為除去法拍屋之情形,以獲得高額貸款,乃欲以移轉第三人後再向銀行辦理借款。惟又為避免移轉第三人須負擔增值稅,遂欲以夫妻間贈與方式辦理移轉所有權。 盧彥 如即詢問 謝春華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若能配合辦理,則同意支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之酬勞。經謝春華首肯後,乙○○明知盧為男、謝春華二人並無結婚之事實,竟與盧為男、謝春華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五月初某日,先向知情之謝春華取得謝春華之身分證及印章,並製作盧為男與謝春華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結婚之結婚證書,再與盧為男於同月十四日,同至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簿冊內及盧為男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內,再交付盧為男收執。乙○○隨即於同年月十五日以上開戶口名簿影本為附件,將上開二地號土地以夫妻間贈與之名義,由盧為男名下移轉登記為謝春華所有,並於同日向台北市國稅局申報贈與稅,足生損害於戶政及稅政機開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登記為自身名義之台北市○○段○○段○○○○號暨地上建物即台北市○○○路○段○○○號(建號五七九號)所有權狀係在 戴莉玲 保管中,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戴莉玲。惟於補發公告期間適為戴莉玲發現提出異議,甲○○始未得逞。
三、案經戴莉玲告發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為貸得較高款項,乃徵得謝春華同意,取得 謝女 之身分證、印章辦理結婚登記,及盧為男與謝春華於辦理結婚登記前,素未謀面,二人亦未進行公開結婚儀式,復未生活在一起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謝春華事前有同意結婚,證人 王裕酆 、 王文龍 等人亦在結婚證書上蓋章。及至本院審理時又稱:不知盧為男有無與謝春華結婚,僅係陪同盧為男辦理登記而已。惟查:
(一)按結婚係一種要式之法律行為,結婚之兩造當事人除需有締結婚姻之行為意思及效果意思外,尚需有表示二人締結婚姻之行為,此即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故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同法第九百八十八條則規定:「結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具備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者」。依上開規定,縱男女雙方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亦僅推定為結婚,惟究有無結婚,仍應以該為結婚登記之男女有無結婚之意思、有無結婚之公開儀式及有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倘欠其中一要件,即屬無效之婚姻。
(二)本件被告乙○○於原審自承確向同案被告謝春華取得身分證、印鑑章等物,並與被告盧為男均坦承欲以移轉所有權方式,向銀行辦理高額貸款,又為避免土地移轉第三人須課徵增值稅,始由被告盧為男與謝春華辦理結婚登記,盧為男
及謝春華實際上並無公開之結婚儀式,並於結婚證書上代簽「謝春華」姓名,後又將上開土地移轉謝春華所有,據以向稅捐機關辦理贈與手續等情,核與卷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盧為男之戶籍謄本、謝春華之戶籍謄本、八十七年五月廿六日協議書、八十七年六月三日補充條款、八十七年五月四日之信託契約各一份、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以北市建地三字第八八六0四七五八00號函檢附之資料十四張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北國稅資字第八八一二七八八七號函檢附乙○○代辦之盧為男贈與稅申報書資料八張所載情節相符。而同案被告謝春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偵查中亦供稱:我是在乙○○來拿身分證時才告訴我說要辦假結婚節稅,我兒子與盧文城認識才幫忙...有說過二個月辦理離婚,乙○○與一小男生於五月初至我家拿身分證時,向我說辦假結婚之事,當時我兒子不在場,我是事後才告訴我兒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卷宗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再依檢察官傳訊卷附盧為男、謝春華之結婚證書上所載證婚人,其中王裕酆結稱:我把證婚人填好,由盧為男處理結婚的事,他們有無辦公開儀式,我不知道等語。另王文龍則結稱:盧為男要結婚叫我做見證人,應當在我家簽名蓋章的,當時盧為男拿來給我蓋,蓋完章他就拿走,他們有無公開儀式、有無結婚,我不知道等語。依同案被告謝春華及證人王裕酆、王文龍所稱,盧為男、謝春華之結婚登記,並無踐行公開之結婚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無疑。縱盧為男、謝春華二人雖經戶政機關登記為夫妻,然因欠缺公開儀式及二人以證人法定要件,自屬無效之婚姻。
(三)被告乙○○明知盧為男與謝春華間並無結婚事實,竟為辦理上開土地貸款及避免遭課徵贈與稅,向戶政機關虛偽辦理盧為男與謝春華之結婚登記,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贈與,被告 盧彥如 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之文書至灼。被告乙○○辯稱:不知盧為男、謝春華有無結婚,顯非屬實。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至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原係登記於案外人趙棟樑名下,該屋坐落之土地即同市○○區○○段二小段六五0、六五一地號土地始係登記於盧為男名下,此有原審向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調取之上開資料即明。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六五四三號公訴人起訴盧為男、謝春華偽造文書一案,誤認台北市○○街○段○○○號房屋原係登記於盧為男名下,後再移轉登記於謝春華名下;同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一五號公訴人起訴乙○○偽造文書一案,認上開房、地均由盧為男名下移轉謝春華名下,即屬有誤。惟上開錯誤均不影響被告乙○○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自得逕行更正,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乙○○明知盧為男、謝春華二人並無結婚之事實,竟製作二人結婚證書,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載於戶籍簿冊內及盧為男之戶口名簿等公文書內,再以該戶口名簿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贈與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戶政及稅政機開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被告乙○○與盧為男、謝春華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該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原審漏未審酌,僅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顯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曾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五年,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等情,同時參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其所有台北市○○段○○段○○○○號及地上建物台北市○○○路○段○○○號(建號五七九號)所有權狀,核與卷附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北市古地三字第八八六○六八五七○○號函檢送之資料十紙所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九至十一頁)。雖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欲辦理貸款乃以電話向戴莉玲索取權狀,遂以遺失為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云云。惟該所有權狀係因案外人趙棟樑與盧文城就上開土地及建物辦理過戶手續,委託戴莉玲為代理人,而被告乙○○以登記名義人須用第三人名義為由,向戴莉玲取走保管之過戶資料,並在盧文城未付清尾款時,將所有權登記在甲○○名下。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戴莉玲與盧文城、甲○○、盧為男在律師處調解,盧文城始將過戶後之土地及建物正本交還戴莉玲收執代為保管,並約定於盧文城付清尾款,登記為所有權人及轉貸新銀行後,戴莉玲始得將上開權狀正本交付盧文城。被告甲○○申報遺失時,上開權狀仍在戴莉玲保管處等情,業據戴莉玲指述綦詳,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四至八頁)。再該協議書第一條載稱: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由被告交付戴莉玲保管,被告甲○○應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前,將第一順位貸款銀(行)轉貸新銀行,其下並註明由戴莉玲辦理轉貸登記手續。則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乙○○縱需辦理貸款,亦應由戴莉玲出面辦理,被告甲○○並無索回所有權狀之必要。足見被告甲○○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甲○○確有虛構遺失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至灼。
二、雖被告甲○○申請補發,於公告期間,經戴莉玲異議後,地政事務所因而撤銷申請,而未發給被告甲○○上開權狀。然依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損壞或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依左列規定:一、...二、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另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亦規定:「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足資證明原書狀確已滅失之文件等,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本件被告甲○○業以遺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於收件、審查等公文書上後,再將遺失事由登載於公告上,顯已使公務員將遺失補發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明知上開所有權狀係在戴莉玲保管中,竟以遺失為由,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及戴莉玲。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甲○○不構成犯罪,顯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蔡國在法官陳國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柏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