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易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號
上訴人芃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福坤
住台北市○○區○○街○○○號六樓被上訴人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鄉○○○路○○○號新法定代理人 天滿正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郭家君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十七萬六千元,及其中三十三萬八千元
整,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其餘三十三萬八千元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右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右二、三項之聲明,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作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申請開發國外信用狀時,上訴人須前往熟悉的外匯銀行(目前為彰化銀行思源辦
事處)要求開立信用狀,會取得「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依照「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申請開發信用狀時,須檢附輸入許可證或交易憑證,以供銀行審核,據以開立信用狀。交易憑證為被上訴人須提供給上訴人的訂單(PROMFORMAINVOICE),或銷售合約(SALECONTRACT),或買賣合約(PURCHASEORDER)等,供開狀銀行(即彰化銀行思源辦事處)依據其內容,如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價格條件、裝船期限、啟運港口、卸貨港口、有效期限等審核後,開發信用狀予受益人。本件是三角貿易關係,上訴人是進口商,出口商是國外的廠商(實際貨物供應者),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合約書,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但是合約書中並無記載開立信用狀資料如「信用狀的種類」、「受益人」(即國外廠商實際貨物供應者)、「通知銀行」、「匯票票期」等。因此憑該份合約書並非可供開狀銀行認可之交易憑證。在國際貿易實務,交易成立前,賣方開出的估價發票是PROMFORMAINVOICE,在雙方於交易成立後,貨物裝出時,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開給買方的文件,均稱為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以上文件被上訴人從未曾提供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從未提供其他的交易憑證給上訴人。因此上訴人在向開狀銀行填寫『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時,根本無法被受理。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就信用狀之開發所約定的條款,即為信用
狀條款,是構成買賣契約的主要內容,而開發信用狀的主要當事人有開狀申請人(即上訴人)、開狀銀行、受益人(國外的廠商即實際貨物供應者)三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初次交易,買賣合約中約定以支付信用狀的方法來支付價金,「信用狀條款」要素有欠缺,「受益人」未記載(即國外廠商實際貨物供應者)、並且其他資料「通知銀行」、「匯票票期」亦未記戴。縱被上訴人未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僅是附隨義務之違反,然買賣合約既已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方式,被上訴人即負有「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此義務時,即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但是被上訴人卻遲不提供怠惰行使義務,則有致上訴人主給付義務無法達成或無利益之情形存在,故應承認上訴人有解除權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為定金,並具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則
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故於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時,上訴人本可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一條,向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一倍於保證金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㈢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合約書,向被上訴人購買三菱牌
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一台,雙方約定於訂合約時由買方即上訴人付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訂金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嗣餘款中買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前開立L/C(信用狀),金額為日幣九百萬元,報關及上陸費由乙方(即賣方)付擔,但卸貨及拆箱費用由甲方(即買方)付擔。詎上訴人竟於簽約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訴外人若雅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另台機器,再藉故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企圖毀約。實則上訴人考慮毀約之主要原因,乃因系爭機器的維修涉及電腦專屬性,恐日後需倚賴被上訴人之維修服務致成本較高始然。乃上訴人竟企圖由被上訴人負擔責任,而將其未開信用狀之責任推御予被上訴人,實無理由。
㈡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提供信用狀開狀資料之情事:
⒈本件合約書明白標示買方是芃威工業有限公司,賣方是新武機械貿易股份有限公
司,而買賣標的物雖是日本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但日本三菱公司並未涉入買賣關係,故為一般之國內買賣交易,而非三角貿易關係。此由契約中明定報關及上陸費由賣方付擔,即可證明日本三菱公司已賣斷予被上訴人公司,而與買方並不生任何交易之關係。
⒉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不提供其開立信用狀之資料,係恐洩漏日本公司之資料予他
人,致他人有機直接與日本公司接觸云云。果真如此,則更可反證雙方約定之開立信用狀,自是以被上訴人為受益人之信用狀(即國內信用狀),而不可能為以日本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此由買賣契約中並無明文約定信用狀應以日本公司為受益人甚明。而兩造間既是單純之國內買賣,上訴人即無任何理由藉口信用狀資料不足致有未能開立信用狀之情事。
㈢上訴人並未經合法催告之程序:
⒈上訴人雖主張曾多次以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信用狀之資料,被上訴人否認之,
而上訴人首次提及開立信用狀資料,係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存證信函,惟上開二份存證信函重點在於指述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產品有瑕疵,至其要求被上訴人以書面提出開立信用狀資料,則係以要求被上訴人保證產品無瑕疵並與其訂立維修契約為前提,為附件條之催告,且並未具體表明其需那些信用狀之資料。
⒉依約上訴人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開立信用狀,故若其果真欠缺開立信用狀之
資料,應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即予催告被上訴人,乃上訴人竟遲至一年以後始初次提及,所謂欠缺開立信用狀之資料顯非真實而為其藉口,昭然若揭。
㈣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果應先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經查提出之行為應係屬債權
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債權人之義務,故縱未提出,其效果僅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上訴人尚非得據以解除契約。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經營五金電子零件加工,亟需高精密度模具加工,乃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簽訂合約書購買系爭機器,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票據,詎簽約後始知該機型之機器有運作不穩定及加工尺寸誤差等瑕疵無法改善,致其他線切割加工業者紛紛改換其他機型之機器或退款,顯見該機型無法被業界接受,而上訴人為免日後延誤生產效能,遂要求被上訴人於該機器未交付前改善上揭瑕疵。然被上訴人僅同意更換其他機型之機器,而不肯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履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開立信用狀(即商業本票)之資料,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上訴人不得已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苔雅貿易有限公司簽訂合約書,購買西部電機製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並均依合約履行。被上訴人竟據此為由,而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將保證金之票據三十三萬八千元予以兌現沒收,實甚無理。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則上訴人無法自行申請開發信用狀,經上訴人數次口頭催討,並以存證信函催索,被上訴人也不提供,直至上訴人起訴時,亦未提供,致使上訴人無法自行申請開發信用狀,顯然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上訴人乃依前開法條解除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再者,買賣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所給付之保證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金,被上訴人不履行本契約,上訴人自可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第一條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一倍於保證金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部分並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訂立合約書,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一台,雙方約定於訂合約時由買方即上訴人付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該訂金支票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兌現,嗣餘款中買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前開立L/C,金額為日幣九百萬元,報關及上陸費由乙方(即賣方)付擔,但卸貨及拆箱費用由甲方(即買方)付擔。詎料上訴人竟於簽約後旋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與訴外人若雅貿易有限公司購買另台機器,再藉故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之機器有瑕疵,企圖毀約,而將其未開信用狀之責任推御予被上訴人,實無理由。又本件合約書明白標示買方是上訴人,賣方是被上訴人,而買賣標的物雖是日本三菱牌線切割放電加工機,但日本三菱公司並未涉入買賣關係,故是一般之國內買賣交易,而非三角貿易關係。兩造間既是單純之國內買賣,上訴人即無任何理由藉口信用狀資料不足致有未能開立信用狀之情事。況縱被上訴人應先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然查提出之行為應係屬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債權人之義務,故縱未提出,其效果僅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上訴人尚非得據以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與被上訴人之業務員 吳金輝 簽訂購買系爭機器契約,約定總價日幣一千零三十萬元(折算新台幣二百六十七萬八千元),並於簽約時交付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之票據(以彰化銀行新莊分行思源辦事處為付款銀行、八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為發票日)予被上訴人,餘款日幣九百萬元(折算新台幣二百三十四萬元),約定由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結匯,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交貨。嗣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另與訴外人苔雅貿易有限公司購買機器為由,沒收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三菱線切割放電加工機DIAXFX系列中文目錄乙份為證,被上訴人對之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復稱:系爭機器因有瑕疵,被上訴人無法改善,且亦不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致上訴人無法自行結匯,上訴人據此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保證金、利息及相當保證金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機器無上訴人所稱之瑕疵,況於該機器未交付前,亦無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權利主張可言,又開立信用狀之義務係屬上訴人,縱被上訴人應先提供開立信用狀資料,惟提出之行為係屬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債權人之義務,雖未提出,其效果僅負債權人遲延責任,上訴人尚非得據以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無理由等語。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
四、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該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必債務人已為給付,始有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可言。查被上訴人尚未將系爭機器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在該系爭機器未交付前,上訴人自無不完全給付請求權可言。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此即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法條規定於交付後始有適用,然苟買賣標的物具有上揭條文所稱之瑕疵,惟性質上無法除去或已確定無法具備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甚或該瑕疵可除去,惟出賣人已明確表示拒絕除去或斟酌時間及費用等情形,顯可預期出賣人無法於清償期前予以除去者,為保障買受人之故,於該買賣標的物未交付前亦有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適用,因此上訴人得否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端視該瑕疵是否具有上揭情況而定。經查:依卷附兩造之合約書及系爭機器中文目錄觀之,其上僅載系爭機器之規格、設備及機能,並無記載精密度、功能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保證品質為何。次查,證人 蔡文楨 即致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約八十六年七月份向新武公司買該種機器,目前仍使用中,情況還好,無重大瑕疵」(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證人 曾錦南 即原鼎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在八十六年五月向新武公司購買該種機器,在八十六年八月因機器精密度不合要求,退回新武公司,另向該公司購買精密度較高機器」(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證人 曾致和 即勗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於原審證稱:「大約前年(按為八十五年)買了二台機器,去年(按為八十六年)(約隔一年)因精密度不符要求而退還新武公司」、「來兜售之新武公司人員稱一個達3.5公厘精度,我們收到機器後使用結果雖一個達到,但不良率高,所以兩家公司均退掉原有機器,由新武公司換不同種類較高等級之機器」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背面),顯見該同類型機器係因其等要求精密度之不同而異其處置,或為繼續使用或為更換他種機型,要非該機型本身所生瑕疵之問題,則上訴人以使用同型機器之如上述之廠家紛紛更換機型或退款為由,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有瑕疵,尚有未洽。況系爭機器究否有上訴人所稱瑕疵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屬無據。
五、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倘買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為付款條件,買方即應負擔於合理或約定時間內開發信用狀之義務,以確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及確定付款方式,此為買賣雙方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查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備註第三點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前自行結匯」,第五點約定:「餘款甲方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以前應開立L/C,金額為¥0000000。」可知上訴人負有開立信用狀之主給付義務,縱上訴人抗辯被被上訴人未提供商業發票致無法開立信用狀一事為真,然有關商業發票之開立係買賣交易成立後,於貨物裝運時,由出口商開給進口商作為貨物清單及帳單之文件,僅為便利上訴人至開狀銀行申請開立信用狀及將來能迅速領取系爭機器之用,是其性質為附隨義務,被上訴人辯稱:提供開立信用狀之資料係屬債權人之協力行為,而非債權人之義務云云,固非可採。惟上訴人亦自承於未檢具商業發票時,該外匯銀行依照往來之信任度,在其填完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後,也是會同意上訴人開出信用狀等語(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原告所提之民事準備書狀,原審卷第一二七頁),足徵被上訴人縱有違反,亦不構成上訴人解除契約之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收受之保證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而請求一倍於保証金之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元,暨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法定遲延利息,自非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証金三十三萬八千元、違約金三十三萬八千元,及分別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民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陳玉完法官侯東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游桂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