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訴字第3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王玉楚林家駿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六七、八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基於意圖販賣海洛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同年四月廿二日止,連續在桃園地區以每半兩海洛英價格新台幣(下同)九萬至十二萬元不等販賣予同案被告甲○○、乙○○兄弟(以上二人經原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而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同日經甲○○、乙○○以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代號三三號呼叫器向被告佯裝購買半兩海洛英,約定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交易,被告乃意圖販賣向綽號「 瓠仔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海洛英後,於同日二十一時許攜帶五包海洛英(重十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一公克)至上開約定地點欲販賣予甲○○、乙○○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海洛英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包(己○○吸用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另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因認被告涉有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之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己○○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甲○○、乙○○、 江滿意 (業經原法院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被告己○○坦承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其上訴意旨復以:警員以佯裝購買海洛英之方式查獲販毒者,乃最能獲取確切人證、物證、文書證據,使販毒者及其相關共犯(尤其販毒者常恐自己遭查獲而由共犯交貨,再予推卸刑責,最為常見)現形而一網成擒之最佳蒐證手段,其目的在使販毒者及相關共犯之犯罪手法,在誘捕販毒者及相關共犯之過程中得以全盤掌握,不致遁逃,更能透過當場之逮捕查扣相關之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本於社會經驗常情及邏輯推理、情況而突破販毒者及相關共犯之心防,進而向上發展破獲上游販毒者,從而販毒者及相關共犯在警員逮捕查獲之現場表現、供述,再佐以所扣得之身上物品(如聯絡工具、毒品、分裝模樣等),其於綜合推理之作用,足以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屬刑事訴訟上之確切證據,否則事實一經過即無法重現,僅能藉人證、物證、書證、社會常情經驗、邏輯推理、情況及自白予以綜合判斷。本案被告非屬智障者,又與「瓠仔」無親屬關係,查扣之毒品分裝完妥,且重量、質感絕非像戒指一般,竟未詢問、查看究為何物,況被告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有人,本案乃在經事前聯絡,約定秘密地點交易,而當場人贓俱獲,如此之查獲過程,足見被告乃屬「 成哥 」之交貨者,顯係共同正犯,況被告自白所供情節與當場查獲過程完全符合,被告所辯,不僅不符社會常情,更與上述查獲過程不合,且與戊○○所述矛盾,乃事後狡卸之詞,委不足採。綜上各情,相互印證,被告顯然知悉所交之物為分裝完妥之毒品,且有一手交錢一手交毒之意。另證人甲○○、乙○○之引誘過程及所供俱與事實相符,而警員事後補訊筆錄,亦甚合常情,因交易時間有限,待破獲上游毒販再一次予以製作筆錄不僅合法,更足以證明販毒者之難以現場逮捕,時機必須巧妙掌握,否則稍縱即逝,故本件警員先了解甲○○、乙○○所供情節再予佈線,待逮獲後再予製作筆錄,極屬正當,以此推翻甲○○、乙○○所證,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三、惟訊之被告己○○堅決否認有販賣、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辯稱:被告於數年前認識號「瓠仔」之男子戊○○,八十七年二月間被告北上暫住其住處,同年四月間戊○○以電話要求被告至桃園市○○○街○號六樓宋小姐處與其見面,被告依約前往,戊○○表示沒空向宋女收取欠款,委請被告代為收款,數日後戊○○請被告前去收款,行前戊○○交付一包裝密實之物品轉交宋女,被告依言為之,並將取回之二萬六千元交與戊○○;四月十九日至二十日,戊○○再度委請被告收款,並交付一包形似戒指包裝密實之物品,宋女收受禮物後告以尚未準備好本欲償還戊○○之一萬五千元,戊○○知悉後不置可否;四月二十二日傍晚,戊○○臨時再委請被告向宋女收款,並交付一盒香煙盒,途中發現內為一包以衛生紙包著的物品,自外表難以辨認究係何物,至宋女住處時,突有二名男子向前表示要以九萬元購買該物,至此被告始覺事有蹊蹺,虛與委蛇, 林氏 兄弟無意間表示該物為毒品,被告隨即以東西未在身上而離開,行至樓下即遭警逮捕,被告立即表示係受「瓠仔」之委託代送,警方堅不相信,並百般強迫被告承認犯行,甚至毆辱、威脅、利誘被告,被告不得不在未見筆錄內容之情況下簽名,其自白係在非自由意思下所為,不得採為證據。本案被告自白之內容諸多與事實相悖及矛盾者,如被告雖坦承吸食安非他命毒品,但驗尿結果為陰性反應,亦未於被告住處搜得任何不法物品,又如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之供詞,就毒品取得管道、是否曾經賣出、賣出價格等處均互相矛盾,又如同案被告江滿意從未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同案被告甲○○、乙○○於被告遭逮捕前,亦未曾供承向被告購買毒品,而其所供稱之被告行動電話乃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始申請取得,且同案被告甲○○、乙○○就購買次數、時間、價格、數量均互相矛盾,況同案被告甲○○、證人即警員丁○○、丙○○亦證稱當初專案係以「成哥」為對象;另證人 林淑女阮朝松張進財 亦未供述毒品係向被告購買,自不能為被告有販毒行為之佐證;最後,警員之查獲情形報告書僅能說明當時經由甲○○、乙○○聯絡佯裝購買海洛因,而於桃園市○○○街○○○號前當場查獲被告攜帶毒品,自不能以被告身上查獲包裝物內有毒品,即證明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有連續販賣毒品之行為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七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綜觀原審同案被告甲○○(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六七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四
月五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乙○○(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江滿意(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二日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之供述,及證人林淑女(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阮朝松(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張進財(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一號偵查卷之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訊問筆錄)之證言,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均無向被告己○○購買毒品之任何陳述。原審同案被告江滿意更供稱:未曾購買或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亦不知甲○○、乙○○之毒品來源;先前供陳之「 小喬 」並非在庭之被告;從未沒聽過「排骨」、「瓠仔」、「 陳哥 」、「 宋姐 」;不認識戊○○;亦未撥過0000000
000、0000000000之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四二頁)。㈡原審同案被告乙○○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之警訊中固曾指證:我自
今(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曾向綽號「排骨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三次,每次都向他購買半兩(十八˙五公克),價格約九至十二萬元,綽號「排骨仔」他是己○○,我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三三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第九頁)。於當日二十三時之警訊筆錄中仍供稱:我今(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在大德一街帶同警方以佯裝購買海洛因毒品向上手承購時,查獲己○○,其即綽號排骨仔之上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頁筆錄)。然在原法院審理中即改稱: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二十二日與檢警配合抓上手,但與何人聯絡不知道;(問:其間與己○○交易幾次?)只接觸過一次就出事了,與何人聯絡不知道,但是己○○出來與我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二一九頁筆錄)。於原法院其後之調查中更陳稱:並未向己○○買海洛因,亦未撥過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六○頁背面)。該等供詞中關於原審同案被告乙○○欲配合檢警破獲販賣毒品上源時,是否知悉上手聯絡對象為何人?前後共向被告購買三次海洛因,或僅接觸過一次各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次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登記名義人為裕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被告己○○,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營運處函附在原審卷第二冊第二十二頁可稽;更有甚者,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方始繳納保證金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有電話保證金收據(附在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二第二冊第二十二頁)可證;因之,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間顯難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三三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再查,原審同案被告乙○○係因帶槍投案才配合警方辦案,剛開始之目標並非己○○,當初專案係要抓一位綽號「成哥」者等情,復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丁○○、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三十三頁背面筆錄)。從而,原審同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帶同警方在大德一街佯裝購買海洛因查獲己○○前,根本尚不知上手為何人,更無從知悉有己○○其人;乃原審同案被告乙○○於之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之警訊中,竟得指證: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曾向綽號「排骨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三次,綽號「排骨仔」係己○○,伊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三三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此部分乙○○之筆錄顯非屬實,委不足採。應以其在原法院審理中所供: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至四月二十二日與檢警配合抓上手,但與何人聯絡不知道;與己○○只接觸過一次就出事了,與何人聯絡不知道;...並未向己○○買海洛因,亦未撥過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等語,較為可信。
㈢原審同案被告甲○○初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之警訊中雖供稱:我要提
供販毒上手綽號「排骨仔」之男子供警方查緝,綽號「排骨仔」的真實姓名是己○○,我們(與江滿意)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三三聯絡己○○購買海洛因,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至今,我和妻向己○○購買海洛因共二次,每次購買約半兩(十八˙五公克),價錢約九至十二萬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於同日二十三時警訊時仍供稱:我今(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在桃園市○○○街○○○號前帶同警方以佯裝購買海洛因毒品向上手承購時,查獲己○○;己○○即綽號「排骨仔」之上手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然在原法院審理中改稱:忘了己○○之綽號;不記得購買時間;其實他(即被告)也是幫人家送的,我們要找的是一個叫陳哥(諧音)的人;...三月三十一日出來後才與陳哥(諧音)聯絡,我向楊買應是在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投案之間,第一次是陳哥(諧音)拿來,第二、三次陳哥(諧音)派己○○拿來,最後一次是直接找己○○買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其後又供陳:沒有(向己○○購買毒品),都是向 城哥 (諧音)購買,買過兩次,都是在桃園宋姐處(桃園市○○路假日飯店附近),請宋姐幫我聯絡城哥,...(時間)應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間,沒有(向己○○購買過毒品),我與他接觸是在宋姐處玩十三張,但不是買海洛因,我與城哥交易中過程中己○○都未出現,我是說向 阿城 買的,從警局至今我都是說向阿城買的,與己○○無關,我們要追的是阿城,並不是己○○,未撥過0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呼叫器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該等供詞中關於原審同案被告甲○○欲配合檢警破獲販賣毒品上源時,是否知悉上手聯絡對象為何人?前後購買三次海洛因係向被告或城哥購買,係打行動電話、呼叫器或係透過「宋姐」聯絡各節,先後所述並不一致。又查,0000000000號呼叫器登記名義人為裕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案被告己○○;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方始繳納保證金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因之,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五日間顯難以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及0000000000#三三呼叫器與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另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台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警員丁○○、丙○○於原審到庭結證:原審同案被告甲○○係因帶槍投案才配合警方辦案,剛開始之目標並非己○○,當初專案係要抓一位綽號「成哥」者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帶同警方在大德一街佯裝購買海洛因查獲己○○前,根本尚不知上手為何人,更無從知悉有己○○其人;乃原審同案被告甲○○於之前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之警訊中,竟得指證:伊自八十七年三月中旬起曾向綽號「排骨仔」之男子購買海洛因三次,綽號「排骨仔」係己○○,伊都是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及呼叫器0000000000#三三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等語;其供詞又核與原審同案被告乙○○之警訊筆錄全然相符,一字不差,則此部分甲○○之筆錄顯係出自刻意安排,並非事實,自不足採。應以其在原法院審理中所供:都是向城哥購買,都是在桃園宋姐處,請宋姐幫伊聯絡城哥,時間是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間,沒有向己○○購買過毒品,伊是說向阿城買的,與己○○無關,伊等要追的是阿城,並不是己○○,未撥過0000000000電話,及0000000000之呼叫器云云,較為可信。本件原審同案被告乙○○、甲○○之供述前後不一,存有諸多瑕疵,而就其他方面調查,未能與事實相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本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再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筆錄雖有自白販賣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記載。
惟觀諸被告於警訊中之筆錄,其前段記載: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是我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十九時向一位綽號「瓠仔」之男子以新臺幣九萬元代價買來後吸食剩下來的,原先是要賣給別人,但還沒賣出去就被查獲,是準備以每小包新臺幣二萬六千元轉售他人沒錯云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七號卷第七頁背面);同筆錄後段卻又記載:我是替綽號「瓠仔」之男子跑腿換取毒品吸食,並不是真正販賣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究竟該毒品海洛因為何人所有,是否被告本人所有各節,兩段筆錄全不一致。又查,被告在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偵查中之錄音帶,經原法院當庭勘驗結果,於檢察官訊以:「是否『瓠仔』賣給你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時,被告即回答:「係 阿賢 與宋姐聯洛」云云,有勘驗筆錄在原審卷第二冊第一00頁可參;然遍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之偵查筆錄,確無此答覆之記載。況且,無論依被告於警訊中所述「海洛因五包及安非他命一小包是我買來後吸食剩下來的,原先是要賣給別人」,或「我是替綽號『瓠仔』之男子跑腿換取毒品吸食」云云,抑或係檢察官偵查中所供「『
瓠仔』分裝好給我,而且賣給甲○○,『瓠仔』也會給我一小包的海洛因和安非他命給我吸」等語(見同上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背面),被告買入大量海洛因或幫人跑腿販賣海洛因之原因,均係被告有急切吸食毒品之需求。然被告在本案突然為警逮捕後,於警訊中所採之尿液經送請檢驗結果,卻經認定無安非他命反應,亦無嗎啡之毒品反應(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三十九頁),自係匪夷所思,無從令人置信。由此自可得見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筆錄,均有不實。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執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㈤至同案被告江滿意與證人林淑女、阮朝松、張進財之陳述及台北市療養院尿液檢
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三十九頁)均與被告被訴販賣、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扣案之海洛英五包(重十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一公克)及警員查處情形報告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被查獲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客觀事實。又證人戊○○固證稱:不認識乙○○、甲○○、宋麗玲;綽號為「老么」,並非「陳哥」(諧音);未曾要被告送東西,是被告拿一包東西要我交給宋小姐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冊第九十三至九十四頁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然同案被告甲○○供稱:三月三十一日出來後才與陳哥(諧音)聯絡,我向楊買應是在四月一日至四月五日投案之間,第一次是陳哥(諧音)拿來,第二、三次陳哥派楊拿來;其實他(即被告)也是幫人家送的,我們要找的是一個叫陳哥(諧音)的人;當天有去衝陳哥(諧音)家,陳哥(諧音)在家,但沒有東西;未曾向己○○購買毒品,二次均係向城哥(諧音)在桃園市○○路假日飯店附近宋姐處購買海洛因,時間應在三月下旬至四月五日之間,請宋姐幫忙聯絡城哥(諧音),毒品由城哥(諧音)送至宋姐處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冊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原審卷第二冊第一五八至一五九頁訊問筆錄),足見戊○○可能為同案被告甲○○所指之「城哥」(諧音)、「阿城」(諧音)之人,其為卸免刑責,證言自容懷疑。而被告所辯係他人委託轉交,其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出於虛構,堪以採信。末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固禁止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然應以行為人明知其所占有之物為毒品、安非他命方始成立。本件警方固於被告身上查獲海洛因五包(重十七‧一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二‧一公克),然被告係於不知情之下接受他人委託而占有上開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如前述,被告所為即與前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成立持有之罪。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販賣海洛因、持有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兆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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